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訓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9號、115年度偵字第293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訓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陳訓穎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73、76、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載:「..陳訓穎得手後尚未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4年8月26日20時43分因
另案涉嫌毒品案件為警
臨檢查獲,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語,更正為:「..陳訓穎得手後尚未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4年8月26日20時43分因另案涉嫌毒品案件為警臨檢查獲,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且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收款行為,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73、76、80頁)。
㈠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又因被告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000元(本院卷第82頁),本案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就此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實義分析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上,偽造「實義分析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為出示予
告訴人A02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存在)之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於114年8月26日20時43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鎮○○00號「古祥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尚未發覺其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其背包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7000元為詐欺犯行所得,並將「實義分析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款憑證提供予警方偵辦,有被告11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
可參(警一卷第5頁),且
告訴人之114年8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亦載稱:「因接獲警方通知電話,
聲請已
逮捕面交
車手,驚覺受騙」等語(警一卷第33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得知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3.被告坦承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取得報酬33000元,但稱無力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2頁),
堪認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獲有犯罪所得33000元,但未繳交。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偵二卷第91頁、本院卷第73、76、80頁),但既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遭警查獲,羈押釋放後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惡性重大,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尚未將洗錢款項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即自首犯行,其中257000元,並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一卷第47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於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惟因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為偵查檢察官所未及慮及之情事,因此,本院認偵查檢察官上開求刑過重,未予採納,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款憑證1張等物品(警一卷第41頁、第53頁、第63頁),係被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二卷第90頁、本院卷第78頁),
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實義分析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一卷第63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之物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33000元,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90000元之後,除將其中33000元納為己用外,其餘257000元,並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一卷第47頁),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㈣
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明菸油、菸彈倉、玻璃球、加熱器、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警一卷第41頁),無證據資料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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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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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9號
115年度偵字第293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訓穎於民國114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吳錦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約定以報酬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陳訓穎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結識A02,並以投資名義邀請A02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總監)」、「har per書記」之人,隨後向A02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2
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昇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9萬元,
嗣陳訓穎依照「james吳錦松」之指示先於114年8月25日13時前某時
,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實義分析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實義分析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印有偽造之「實義分析有限公司」印文1枚),隨後再於114年8月25日13時許前往約定之統一超商金昇門市,並於同日13時30分將A02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A02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致A02誤信陳訓穎為實義分析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而交付29萬元予陳訓穎,陳訓穎再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款憑證1紙予A02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02及實義分析有限公司,陳訓穎得手後尚未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4年8月26日20時43分因另案涉嫌毒品案件為警臨檢查獲,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員警並扣得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款憑證1張及現金25萬7,000元等物。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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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114年8月起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照「james吳錦松」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又向告訴人收取29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⑤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 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9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款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 |
| 本案偽造之收款憑證、偽 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風險保障賠償合約書 | 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
|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7張 |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款憑證1張及現金25萬7,000元等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46137254號 鑑定書1份 |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8月25日收執之收款憑證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實,可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行使偽造文書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訓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
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另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前於114年4、5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經法院於114年6月9日羈押在案,而於114年7月16日釋放出所,有起訴書跟矯正簡表各1份可資佐憑,已見其素行非屬良善,而被告既甫獲自由之身,本應戒慎行舉,珍惜機會,
詎猶未知醒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高額酬勞,繼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不宜輕縱;復請考量被告雖一度辯稱以為是合法工作,警察臨檢時係主動自首,然依被告警詢所陳:錢原本是要交給二線,但這次上手還沒有講地點我就掛電話,並在路上把Line對話紀錄刪掉,手機關機,被害人的29萬元,我有拿2萬元無卡存款還給先前欠朋友的錢,剩下部分忘記花在哪邊等語,可見被告疑有「黑吃黑」之嫌,難認被告出於真心悔過,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本案顯非一時失慮所致,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