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宜
盧品頤
王榮川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0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9號、114年度偵字第40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宥宜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合約書共參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工作證共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盧品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榮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合約書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附表一編號4「面交時間欄」
所載「9時47分許」,更正為「9時40分許」。附件附表二編號3「面交時間欄」所載「114年5月14日9時47分許」,更正為「114年5月29日某時」。附件附表二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載「114年5月29日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更正為「114年5月29日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點第7行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收款憑證照片3張」,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收款憑證照片3張」;第11行所載「LINE2」,更正為「LINE」。證據增列「被告陳宥宜、盧品頤及王榮川於本院審判程序之
自白」。
⒈被告陳宥宜、盧品頤及王榮川(下合稱被告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
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提高
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
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3人向
告訴人
辛時萱、李森楠、張家豪取得之詐欺款項金額如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一至三報酬欄所示,陳宥宜於本院表明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0頁):盧品頤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297號收據1份在卷
可考;王榮川未取得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陳宥宜、盧品頤已與
辛時萱成立調解,陳宥宜已與李森楠成立調解,然未支付全部調解金額;王榮川未與李森楠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故盧品頤、王榮川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陳宥宜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又上開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提高法定刑度規定,顯較不利於陳宥宜、盧品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
犯行,均
適用行為時法。
㈡論罪:
⒈核陳宥宜所為:
⑴附件犯罪事實一㈠⒈【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⒈【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件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盧品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王榮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準)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陳宥宜向
辛時萱、李森楠各面交取款三次,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陳宥宜所為三次犯行、盧品頤、王榮川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
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陳宥宜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盧品頤、王榮川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盧品頤已繳回犯罪所得,無證據足認王榮川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盧品頤、王榮川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盧品頤已繳回犯罪所得,無證據足認王榮川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其等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3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盧品頤、王榮川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陳宥宜已與
辛時萱、李森楠成立調解,盧品頤已與辛時萱成立調解,均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斟酌被告3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陳宥宜之科刑順序係依附件犯罪事實所載順序),以資警惕。
㈨按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宥宜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尚有
另案在法院審理中,亦有另案甫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認為宜待其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盧品頤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
業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陳宥宜本案犯罪所得合計6,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王榮川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合約書共4張、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至8所示工作證共4張,均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前述未扣案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準)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3人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欺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3人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 | |
| ⒈EDGE平台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4月23日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數位照片1張(其上收款部門簽章欄已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 | |
| ⒈EDGE平台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4月25日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數位照片1張(其上收款部門簽章欄已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 | |
| ⒈EDGE平台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4月30日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數位照片1張(其上收款部門簽章欄已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 | |
| ⒈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5月14日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數位照片1張(其上收款單位簽章欄已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 | |
| ⒈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5月14日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王美文之印文各1枚)【已扣案】 | |
| ⒈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5月23日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均已蓋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王美文之印文各1枚)【已扣案】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臺幣84萬3,000元部分) |
| ⒈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5月23日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均已蓋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王美文之印文各1枚)【已扣案】 | |
| ⒈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5月29日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均已蓋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王美文之印文各1枚)【已扣案】 | |
| ⒈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數位照片1張 ⒉114年5月24日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02號
114年度偵字第40199號
114年度偵字第40351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宜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盧品頤於114年3月間某日、王榮川於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菲.秘書」、「林建群」、「玖儀秘書」、「李知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JASON」、「秉逸」、「明杰」、「芳姊」、「HL」、「一芳」、「啊翰」、「均」、「Guo-Hao Bai」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犯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嗣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0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甄選廣告,經辛時萱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夢想共享中心」群組,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嫁」、「4欣玥Rrrrr(表情符號)」、「泓翔部長」、「部長」、「EDGE官方認證客服」之人,於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時萱佯稱:可至「EDGE無人機數據測試平台」參加任務活動投資以獲利,且若保證每月穩定投入最低30萬元資金,將可獲得30萬至100萬元不等之任務獎金等語,致辛時萱
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
⒈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憑證數位照片而偽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收款憑證數位照片傳送予辛時萱,表彰EDGE平台經辦人員陳宥宜向辛時萱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而行使之,再由陳宥宜依「林建群」指示,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辛時萱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EDGE平台公司之專員而行使之,並確認辛時萱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收款憑證電子檔簽名回傳予佯裝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向辛時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EDGE平台公司。陳宥宜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
旋於面交當日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盧品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憑證數位照片而偽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後,由盧品頤依「HL」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嗣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辛時萱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專員而行使之,同時向辛時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繼之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收款憑證數位照片傳送予辛時萱,表彰EDGE平台經辦人員盧品頤向辛時萱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盧品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後,旋於面交當日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李森楠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乘風破浪啟航」群組,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瑩」、「數位管家-紫欣」、「李承道」之人,於114年3月18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森楠佯稱:可下載「振華」投資軟體,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李森楠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
⒈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後,由陳宥宜依「林建群」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且在該等合約書簽署本人姓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李森楠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表彰其為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將該等偽造之合約書交付與李森楠收執,表彰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宥宜向李森楠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同時向李森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陳宥宜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旋於面交當日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王榮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後,由王榮川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且在該等合約書簽署本人姓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李森楠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表彰其為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將該等偽造之合約書交付與李森楠收執,表彰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榮川向李森楠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同時向李森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王榮川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後,旋於面交當日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準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張家豪點擊瀏覽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涵(蝴蝶符號)」之人遂邀請張家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海領航者」群組,「陳夢涵(蝴蝶符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瑞營業員」之人於114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豪佯稱:可下載「柏瑞數位」軟體,以轉帳或面交投資款之方式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張家豪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如附表三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數位照片、存款憑證後,由陳宥宜依「林建群」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三「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存款憑條,且在該存款憑條簽署本人姓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向張家豪出示如附表三「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數位照片,表彰其為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將該等偽造之存款憑條交付與張家豪收執,表彰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宥宜向張家豪收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同時向張家豪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宥宜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旋於面交當日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時萱、李森楠、張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宥宜、盧品頤、王榮川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辛時萱、李森楠、張家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交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告訴人辛時萱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告訴人辛時萱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不實甄選廣告、投資廣告、投資網站及出金紀錄截取照片14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收款憑證照片3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交行為人照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交行為人照片1張、告訴人辛時萱與「花。嫁」、「4欣玥Rrrrr(表情符號)」、「泓翔部長」、「部長」、「EDGE官方認證客服」通訊軟體LINE2對話紀錄4份、告訴人辛時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114年7月29日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李森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3366號
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約書照片1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約書影本4張、告訴人與「陳佳瑩」、「數位管家-紫欣」、「李承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4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本署114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告訴人張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如附表三所示存款憑條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49642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3097761號函鑑定書1份、告訴人張家豪提供與「陳夢涵(蝴蝶符號)」、「柏瑞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不實「柏瑞數位」軟體截取照片2張、如附表三所示工作證照片1張、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截取照片1張、告訴人張家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署114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⒈核被告陳宥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被告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收款憑證數位照片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陳宥宜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⒋被告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宥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核被告盧品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被告盧品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收款憑證數位照片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盧品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盧品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盧品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⒈核被告陳宥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被告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合約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陳宥宜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⒋被告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宥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核被告王榮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被告王榮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合約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王榮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王榮川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王榮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王榮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
⒈核被告陳宥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被告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宥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宥宜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一㈡⒈、一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宥宜、盧品頤於偵查中均供稱:每次面交轉交款項時,可獲得1,000元車馬費等語,
堪認被告陳宥宜有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示之報酬,被告盧品頤則獲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報酬,均未扣案,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一、二、三「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工作證、收款憑證數位照片、合約書、存款憑條(其中如附表二、三「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合約書、存款憑條均已扣案,其餘工作證及收款憑證數位照片均未扣案),均係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辛時萱、李森楠、張家豪之物,請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工作證、收款憑證數位照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二、三「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收款憑證數位照片、合約書、存款憑條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開收款憑證數位照片、合約書、存款憑條併予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陳宥宜、盧品頤、王榮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手機已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宣告沒收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本案領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3人均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3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超過3名以上成員聯繫,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3人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及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⒈EDGE平台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4月23日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數位照片1張(其上收款部門簽章欄已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 | | |
| | | | | ⒈EDGE平台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4月25日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數位照片1張(其上收款部門簽章欄已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 | | |
| | | | | ⒈EDGE平台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4月30日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數位照片1張(其上收款部門簽章欄已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 | | |
| | | | | ⒈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5月14日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數位照片1張(其上收款單位簽章欄已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 |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⒈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5月14日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王美文之印文各1枚) | | |
| | | | | ⒈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5月23日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均已蓋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王美文之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 | ⒈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5月23日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均已蓋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王美文之印文各1枚) | | |
| | | | | ⒈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114年5月29日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均已蓋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王美文之印文各1枚) | | |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⒈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數位照片1張 ⒉114年5月24日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