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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27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壹張、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尚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尚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方補充「(陳尚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10至14行「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耀崇」、「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等用語前方均增加「偽造之」3字,第15行「行使之」後方補充「,足生損害於唐于婷、『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耀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唐于婷收取之詐騙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12月25日)內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耀崇」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將其犯罪所得1千元繳交完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多起案件,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再次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42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報酬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12月25日)1張,係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據內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耀崇」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收據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耀崇」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各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考量上開工作證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該工作證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獲得1千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陳尚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唐于婷佯稱:下載「明光」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唐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持新臺幣(下同)42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186巷5弄與大林路之路口處等待面交。嗣由陳尚億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9時許,持蓋印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耀崇」等印文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至上開路口找唐于婷收款,用以取信唐于婷。嗣經陳尚億向唐于婷出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交給唐于婷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唐于婷收取42萬元後,再由陳尚億將上開款項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加油站男廁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陳尚億則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嗣因唐于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于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