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72號、115年度偵字第1405、15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06(
起訴書誤載為李建
諭,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欲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
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網路轉帳至虛擬帳戶之舉,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哥」之成年人(下稱「翰哥」,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6知悉或可預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客觀上為三人以上犯之),由A06於民國114年7月4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翰哥」。
嗣「翰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A04(
起訴書誤載為彭雅玫,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A02、A03等3人(下稱A04等3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詐術,致A04等3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由A06依「翰哥」之指示於114年7月5日0時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含A04等3人上開轉入之款項,但不含手續費15元)至A06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交易泰達幣之帳戶),
旋再由A06依「翰哥」之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翰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A04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A06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4於警詢(見偵卷2第13-14頁)、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見警卷第21-23、39-41、43-45頁)、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見偵卷3第13-1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A02報案資料(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27、29-30、31、47、49-50、51、52頁)、A02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暨網頁照片(見警卷第33-34頁)、A02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5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27-3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5日凱銀集作字第1141200347號函(見偵卷1第33頁)、三川通證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49、51頁)、A04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2第15-16、17、23、24頁)、A04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2第19-22頁)、A03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3第15-16、17、21、23頁)、A03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3第19頁)、三川通證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三川通證字第11500001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7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
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併予敘明。
2、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改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前述旋再由被告依「翰哥」之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翰哥」指定電子錢包之洗錢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起訴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網路轉帳15萬(含A04等3人上開轉入之款項,但不含手續費15元)至A06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交易泰達幣之帳戶)之洗錢犯行,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翰哥」,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
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財產
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雖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
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
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翰哥」,並將A04等3人遭詐騙而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依「翰哥」之指示網路轉帳至前揭虛擬帳戶內,而與「翰哥」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A04等3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69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A04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被害人A03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A03遭詐騙之4,000元,被告並依約給付完畢,A03則表示願於
收訖上開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成功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04、127頁)
在卷可稽,另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A041萬9,565元(按A04具狀陳稱華南銀行已退回其1萬3,435元,若被告匯回其餘詐騙金額1萬9,565元者,其同意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見本院卷第171頁A04之刑事陳報狀),及已給付被害人A02遭詐騙之5,2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成功資料(見本院卷第175、177、181-182頁)存卷
可憑,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具中低收入戶身分(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及第93頁之臺南市麻豆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查被告雖與「翰哥」約定其報酬係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金額之百分之2,但實際上被告並未拿到任何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尚難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業已取得犯罪所得。又本案A04等3人遭詐騙轉帳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依「翰哥」之指示網路轉帳至前揭虛擬帳戶內(轉帳之贓款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復旋由被告依「翰哥」之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翰哥」指定之電子錢包,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將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之款項轉出等工作,並非居於主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況被告業已返還A04等3人前揭款項(已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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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日起,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珠寶之假廣告,A04點擊連結並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樣樣好珠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4佯稱:可出售珠寶,惟須支付價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4日23時1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黃金之假廣告,A02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蕾蕾小幫手」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2佯稱:可出售2.9錢黃金,惟須支付價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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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4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販售沙包之假廣告,A03點擊連結並與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3佯稱:可出售沙包,惟須支付價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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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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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6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06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A06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