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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4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2-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靜誠投資」之記載,更正為「誠靜投資」;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3、7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有利,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本案證明單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收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理由如上述,且本件被告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非低,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屬輕微,亦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或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又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母親快70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形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6頁),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本案證明單上偽造之印文,附隨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工作證1張,業經另案扣案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款項業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日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夢瑤」、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李」、「雪山」、「遠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面交車手。A04與「陳夢瑤」、「人生李」、「雪山」、「遠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A02點擊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棋恩」、「靜誠投資」不詳成員即於114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A02佯稱:可面交現金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而A04則依「雪山」指示,於114年5月26日9時58分許前當日某時,至不詳統一超商,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下稱本案證明單,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伯峯印文各1枚),並在本案證明單上簽署其名後,於114年5月26日9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A02會面。A04到場後先向A02出示本案工作證,表彰其為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而行使之,再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繼而將偽造之本案證明單、本案契約書交與A02簽署,表彰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2所交付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伯峯。A04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雪山」指示,在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借詢A0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所傳送照片)截取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本案證明單及本案契約書上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伯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夢瑤」、「人生李」、「雪山」、「遠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契約書,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之本案證明單,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本案證明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款項已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四、請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而於前開時、地親持偽造之工作證、證明單等文件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深信其投資為真,進而交付金錢與被告,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民眾對交易秩序之信任,且因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向告訴人面交前開金額等節,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卷證目錄】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47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5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445737號】卷1 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