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偽造私文書」欄內
所載偽造之私文書
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欄第三項所載:「330萬元」更正為:「3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載:「…(姓名:楊俊澤;金額:61萬9,308元萬)」更正為:「…(姓名:楊俊澤;金額:61萬9,308元)」;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
暨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
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反覆多次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
告訴人張孝芬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殊值非難,雖其
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
乃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現有多項詐欺案件於各地檢察署、地方法院偵審中,顯見其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財物之範圍甚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擔任本案車手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19,308元之百分之1,即6,19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
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黃金181.46公克,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51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小仙、呂弘嘉、鄭嘉安先後加入由LINE暱稱「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欣彤」、「陳可欣」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吳小仙與呂弘嘉、鄭嘉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吸引張孝芬點擊後,陸續由LINE暱稱「林欣彤」、「陳可欣」之人,佯稱可透過「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鈞plus」之假投資網站供張孝芬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張孝芬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財物,交予依LINE暱稱「陳小姐」指示前來之吳小仙、依TELEGRAM暱稱「樾」指示前來之呂弘嘉、依TELEGRAM暱稱「別煩」指示前來之鄭嘉安。
嗣吳小仙、呂弘嘉及鄭嘉安各取得本案款項及財物後,即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復將款項或財物以丟包方式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張孝芬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孝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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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依通訊軟體LINE「陳小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 坦承其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樾」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 坦承其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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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㈡吳小仙行使之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呂弘嘉偽以陳睿霖之名所做之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鄭嘉安偽以楊俊澤之名所做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偽造之操作契約書1份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蒐證照片共27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張孝芬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3711號 鑑定書 | 佐證被告鄭嘉安持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以一
行為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等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吳小仙固無前科,惟本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請量處
適當之刑;至被告呂弘嘉及鄭嘉安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被告鄭嘉安更反覆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兩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殊值非難,爰各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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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姓名:陳睿霖;金額:30萬) |
| | | | | 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姓名:陳睿霖;金額:250萬) |
| | | | |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姓名:陳睿霖;金額:330萬) |
| | | | |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姓名:楊俊澤;金額:61萬9,308元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