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
賴俊榮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來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帳號,再依指示匯出款項,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代辦李經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榮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代辦李經理」。「代辦李經理」則自114年9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劉祥政佯稱:可加入交友網站、需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劉祥政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9日14時43分、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再由賴俊榮依「代辦李經理」之指示,接續於
114年9月9日15時0分、4分許,自甲帳戶各匯款4萬9千元、4萬9千元至其他帳戶,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
劉祥政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祥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劉祥政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
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
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代辦李經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非主要地位)、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97號等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97號等調解筆錄)履行,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