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承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憲承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二、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三、未
扣案之許家盛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四、未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2日、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及「張志明」工作證1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楊憲承(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與陳苡寧、楊竣博(其等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檢警
另案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趙羽柔施以
詐術,致趙羽柔
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4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詳細地址詳卷)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隨後楊竣博所招募之收水手楊憲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人而偽造之收據(上有經辦人「林棠歆」之簽名【
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及公司印文各1枚)給陳苡寧作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陳苡寧遂於上開時、地,以「林棠歆」名義取信於趙羽柔,待趙羽柔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後,陳苡寧交付前揭偽造收據給趙羽柔,復將所得款項交付給楊憲承,楊憲承再轉交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許家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趙羽柔施以詐術,致趙羽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6日18時11分許,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隨後許家盛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人而偽造之收據(上有經辦人「張志明」之簽名以及公司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姓名:張志明)供作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又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工作證並以「張志明」名義取信於趙羽柔,待趙羽柔交付300萬元款項後,許家盛交付前揭偽造收據給趙羽柔,復以將所得款項丟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某置物櫃內之方式,轉交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家盛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趙羽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楊憲承及許家盛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8、15至29頁;偵卷第231至239、243至251頁;本院卷第241至247、303至30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趙羽柔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7至51、61至63、73至75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48685號
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143、149、161至164、178至179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能夠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同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無論是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均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更擴大適用範圍,顯不利於被告許家盛,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適用。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⒉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2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被告楊憲承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許家盛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是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被告2人之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告楊憲承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許家盛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楊憲承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許家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
被告楊憲承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家盛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楊憲承與陳苡寧、楊竣博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許家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各自的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
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雖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被告許家盛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楊憲承則查無犯罪所得,僅被告楊憲承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手、取款
車手之角色,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但迄未對
告訴人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2人均另涉及多件加重
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被告許家盛因本案犯行取得之1萬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日期為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6日)以及「張志明」工作證1張(卷內並無扣押筆錄、收據),因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周映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