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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緝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對被告較為不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被告經減刑後,因該規定屬「必減」,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因被告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減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呂昶升、「陳雅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於本案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向共犯呂昶升收取新臺幣70萬元,再轉交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通緝到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姐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共犯呂昶升所使用偽造之文書,業經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判決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
  被   告 江政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呂昶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陳雅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收水,負責前往指定地點與車手拿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分別從中獲取一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利益。江政鍏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呂昶升、「陳雅雯」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以LINE暱稱「陳雅雯」與蔡玎黛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致蔡玎黛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約定於112年10月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70萬元。呂昶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7時前往上址,而向蔡玎黛收取7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王力洋」等內容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蔡玎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7時至17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將70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之江政鍏,江政鍏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經蔡玎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玎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向證人江政鍏收取70萬元現金,之後再依指示將7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玎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玎黛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呂昶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向證人江政鍏收取70萬元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向證人江政鍏收取7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呂昶升、「陳雅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間,就上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