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各壹紙均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茲
審酌被告陳柏丞不知遵法守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考量其等收取之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為被告陳柏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指示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
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柏丞
自承擔任本案
車手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
諭知沒收、追徵。
(三)被告陳柏丞自告訴人吳雁岭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328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與「超超」、「螃蟹」、「陳艾玲」、「恆上營業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雁岭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雁岭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陳柏丞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外派員:陳明杰)後,復於113年6月13日20時3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某處,向吳雁岭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吳雁岭誤信為真,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柏丞,足以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雁岭。陳柏丞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吳雁岭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雁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柏丞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雁岭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雁岭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恆上智選APP擷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超超」、「螃蟹」、「陳艾玲」、「恆上營業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