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緝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115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被      告  賴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27號、114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
  事 實
一、陳柏丞、賴郅峰自民國113年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陳淑琪」、「順其自然」、「蔡淑怡」、「濃菸伴酒」、「品中經理」、「超超」、「螃蟹」、「陳拓雲」、「劉雯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王全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多次當面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陳柏丞、賴郅峰涉有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仍陷於錯誤之王全祿施詐,欲向其收取投資款,而指派陳柏丞、賴郅峰前往。陳柏丞、賴郅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將附件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上有印文)、工作證等字樣之電子檔傳輸,指示其等先行列印而偽造,再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前往王全祿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詳卷),出示前開不實之工作證取信王全祿、致其誤信,隨即交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予陳柏丞、賴郅峰,陳柏丞、賴郅峰則交付偽造收據、存款憑證予王全祿,以示附件公司指派員工已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附件公司。陳柏丞、賴郅峰再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王全祿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全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柏丞、賴郅峰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柏丞、賴郅峰之自白(警卷第123-128頁、偵一卷第71-75頁、原訴緝字卷第47號、訴緝字卷第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全祿之證述。
㈢、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合作協議書、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帳號詳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本次修正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等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本案被告分別自告訴人處取得100、250萬元,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除自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外,尚有參與其他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或與其他車手有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應就其他被告向告訴人收款部分負擔共犯罪責。既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為100、250萬元、未符合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持偽造之文件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等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柏丞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賴郅峰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該當減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㈥、茲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竟圖獲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陳柏丞洗錢部分之自白)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詐騙取得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3枚)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印文1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等用以行使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供稱交回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尚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經審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被告賴郅峰遂行上揭犯行時,收取5千元之報酬,此即屬被告賴郅峰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件僅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予被告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已由被告等收取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且本件有多名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等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等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3枚)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印文1枚)。
二、未扣案賴郅峰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出示文件
1
陳柏丞
113年8月7日
100萬元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2
賴郅峰
113年9月9日
250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