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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昊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二萬二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上開期間內,先後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共計為12萬2,800元(計算式:4萬1,800元+8萬1,00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3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前陸軍步兵第二○三旅步三營步三連下士班長,竟基於在營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在陸軍步兵第二○三旅營區內;接續於114年6月25日,在上開營區外之不詳地點,均透過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連線至「大撈家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自陳秀玉(年籍不詳)取得該網站帳號、密碼號後,以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陸續儲值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比1之方式儲值兌換賭博網站內之分數,而登入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戰神賽克」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每注賭金金額不等,若螢幕上顯示縱向或橫向之圖案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不同賠率之賭金,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經陸軍步兵第二零三旅發覺上開情事,將案件移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憲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憲隊臺南字第1140071173號卷第7-11頁),並有現員基本資料查詢、陸軍步兵第二零三旅案件查證報告、被告所申設本件賭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博奕遊戲投注紀錄暨網站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憲隊臺南字第1140071173號卷第25-28、29-38、39-44、45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
 ㈡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共計為12萬2,800元(計算式:4萬1,800元+8萬1,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