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昊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二萬二千八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
處斷。
又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上開期間內,先後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三、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
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共計為12萬2,800元(計算式:4萬1,800元+8萬1,00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3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前陸軍步兵第二○三旅步三營步三連下士班長,竟基於在營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在陸軍步兵第二○三旅營區內;接續於114年6月25日,在上開營區外之不詳地點,均透過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連線至「大撈家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自陳秀玉(年籍不詳)取得該網站帳號、密碼號後,以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陸續儲值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比1之方式儲值兌換賭博網站內之分數,而登入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戰神賽克」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每注賭金金額不等,若螢幕上顯示縱向或橫向之圖案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不同賠率之賭金,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嗣經陸軍步兵第二零三旅發覺上開情事,將案件移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2於憲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不諱(憲隊臺南字第1140071173號卷第7-11頁),並有現員基本資料查詢、陸軍步兵第二零三旅案件查證報告、被告所申設本件賭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博奕遊戲投注紀錄暨網站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
可佐(憲隊臺南字第1140071173號卷第25-28、29-38、39-44、4548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以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
㈡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共計為12萬2,800元(計算式:4萬1,800元+8萬1,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