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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榛


選任辯護人  陳于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榛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為賺取匯差牟利,基於非銀行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起,於社群軟體小紅書刊登提供代付款人民幣購買商品服務之貼文,而有反覆招攬有匯兌需求之多數、不特定人。嗣於114年5月26日16時18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乳酪符號)」(後雙方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繫,暱稱為「HM」,下以「HM」稱之)之成年人與被告聯繫,表示欲委託被告代付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下稱支付寶)帳戶,雙方議定以1元人民幣兌換4.6元新臺幣之匯率,將新臺幣36,000元兌換為人民幣後,「HM」遂於114年5月27日21時18分許前某時,以可協助儲值支付寶為由誆騙嚴淇嬅,致嚴淇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8日18時19分許,將新臺幣36,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內,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即於114年5月28日18時31分許起至19時43分許止,陸續以其支付寶帳戶將人民幣4,000元存入「HM」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而剩餘新臺幣因故未能匯兌。被告遂以前揭方式違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並藉此賺取不法利得共計1,512元(不法利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125條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銀行法對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簡稱『地下匯兌』或『地下通匯』)僅於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以刑責。惟對於何謂『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係依循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認『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釋。然隨著網際網路及資訊通訊技術崛起,面臨數位時代及電子商務帶來之無限商機,無論企業主或消費者在追求更迅速、更便利之生活時,傳統之現金交易顯已無法滿足需求。各種創新之支付方式因應而生,使支付程序化繁為簡,從早期實體之郵局劃撥、匯款、自動櫃員機轉帳、超商代收、線上刷卡,進化到現代虛擬之電子式儲值預付、第三方支付系統等,而上述各種新、舊之支付方式,其共通點均非透過現金輸送為媒介獲取商品、服務或清償債權債務關係。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結合交易之『商流』、配送之『物流』及支付之『金流』等流通系統,統括從訂購、支付、驗貨、運輸至完成交貨等『一條鞭』服務,不僅節省交易成本,並能提升時效性及擴展商機,創造企業主與消費者雙贏之局面。倘若仍堅守前揭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中1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節,有再檢討之必要。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3日施行,於109年12月25日全文修正,110年1月27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為例,其第4條第1項即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可經營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下稱代理收付)、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與前3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等業務。而其中第3條第6款及第8款更對『代理收付』定義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另就『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定義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另110年6月30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亦有相同定義)。換言之,所稱之『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參見銀行法第3條第10款、第14款),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銀行經營之業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 年2月4日制定公布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㈡及㈢之說明)。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既無同法第29條因實例的累積,衍生『視為收受存款』之相類定義,顯然對於相對單純何為『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應得區別,自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影響非銀行業者之權益甚鉅。則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概念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進,若再以財政部前揭過時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動輒得咎,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及謙抑原則自相違背,不得不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嚴淇嬅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被告與「HM」社群軟體小紅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各1份、被告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截取照片1份、被告名下街口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嚴淇嬅與「HM」社群軟體小紅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各1份、證人嚴淇嬅匯款交易明細截取照片1份、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資料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HM」議定以1元人民幣兌換4.6元新臺幣之匯率,將新臺幣36,000元兌換為人民幣,並於其名下街口帳戶匯入新臺幣36,000元後,於114年5月28日18時31分許起至19時43分許止,陸續以其支付寶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4,000元存入「HM」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表示,惟供稱:其係從事「代購」業務,在「小紅書」及其LINE官方帳號均有載明代購後之相關集運過程。本案係因「HM」表示已找好賣家,並對其出示與賣家之完整聊天紀錄,表明欲購買LV之鞋帶、鞋子,其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收取新臺幣36,000元後代為付款,惟付款過程不順,多次遭系統攔阻,最終僅匯出人民幣4,000元,其餘款項則依「HM」之指示,操作超商之ibon列印繳款代碼繳款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自112年間起,於社群軟體「小紅書」等平台刊登提供代付款人民幣購買商品之服務。被告所從事者,為完整之代購業務,其本質惟被告接受客戶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客戶處理購買商品、支付款項及安排運送事務,屬於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契約關係。而被告為客戶「HM」付款之目的,是為購買LV鞋帶、鞋子此一特定商品。被告與「HM」間之對話紀錄(詳調院偵卷第27至31頁),以及「HM」與大陸賣家間之對話紀錄(詳警卷第33至60頁),均可證明該筆交易存在。被告非單純資金仲介;被告之角色,並非僅為賺取匯差而居中收取客戶新臺幣並交付人民幣之「資金通道」。被告承擔了整套代購服務之全部責任,包括審閱買賣對話、確認交易真實、代付款項、安排集運及報關。其獲利之新臺幣1,512元,本質上係提供完整代購勞務之對價,而非單純進行資金移轉之匯差。此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所指「結合商流、物流、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之核心精神相符,兩者並無本質差異。又違法匯兌業務之「業務」性,強調其經營專門處理異地資金移轉之特許事業。被告之代購服務,不過是被告為賺取微薄生活費用之兼職行為,其主觀上從無代客處理金融金流之犯意,客觀上從未聲稱或實際經營如銀行般之資金清算業務,是被告欠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四、查「HM」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LV廠牌鞋子、鞋帶等物,雙方議定以1元人民幣兌換4.6元新臺幣之匯率後,被告以其名下街口帳戶收取證人嚴淇嬅匯入之新臺幣36,000元後,再於114年5月28日18時31分許起至19時43分許止,陸續以其支付寶帳戶將人民幣4,000元存入「HM」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並經證人嚴淇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與暱稱「HM」之小紅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57張(偵1010卷第27至139頁)、證人嚴淇嬅與暱稱「HM」之小紅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警35040卷第33至61頁、偵27990卷第18至21頁)、支付寶交易紀錄截圖8張(偵27990卷第21至23頁)、被告名下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5040卷第13至15頁)、證人嚴淇嬅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35040卷第64、67頁)在卷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依卷存被告之「小紅書」帳號與LINE帳號內容,被告於「小紅書」帳號內註明:「台灣代拍/代購 閒魚、淘寶 匯率4.6+50 運費一公斤55,週週運回 可单纯借用集運倉+35代收費 回覆訊息快,耐心好聊」;於LINE帳號內註明:「注意事項1.未成年下單,視同法定代理人同意 2.商品下單後,隨時可以詢問貨況(運送到哪、船期、是否抵台等)3.商品抵台後,48小時內寄出(若需加急請私訊討論)4.中國賣家皆需開箱才能售後 請記得錄影保存開箱影片以免影響權利 5.若需幫忙裝箱,默認同意板娘看到內容物…」(偵1010卷第31、33頁)。則依被告上開公告於「小紅書」、LINE帳號之內容,已堪認被告所辯經營代購等情屬實。雖經營代購並非當然阻卻經營地下匯兌犯行,然依卷存「HM」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可以方便請問是購買什麼東西嗎 這個金額有點大」,而「HM」明確對被告表示:「鞋子 lv(LV) 7800人民幣」,並提供其與賣家「東君」之對話紀錄截圖供被告觀看,之後被告表示該筆款項換算為新臺幣為35,900元,要求「HM」先行給付,「HM」則表示希望兌換為人民幣之新臺幣為36,000元,並稱餘款將要求賣家加贈鞋帶(偵1010卷第27、35、37、39、41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之所以同意為「HM」代付人民幣,顯係基於實際特定商品(LV品牌之鞋子、鞋帶)所為代收轉付資金移轉之目的,難認其有從事匯兌行為之故意。
六、檢察官論告意旨以:
 ㈠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HM」之社群軟體小紅書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中「HM」表示:「你好 可以幫忙代付支付寶嗎?」,被告回覆:「可以呀~ 代付多少錢呢!4.6+20~」,「HM」:「大概需要0000-0000人民幣」,被告:「可以方便請問是購買甚麼東西嗎?」,「HM」:「鞋子lv」等內容,又「HM」雖有傳送與暱稱「東君」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給被告知悉,然而前揭截圖為片面擷取,且前揭截圖內容僅可見「東君」傳送鞋子照片3張及銀行帳號給「HM」,未見「東君」向「HM」表示鞋子的販售金額,亦未見「HM」向「東君」詢問販售鞋子所需的價格,「HM」亦未曾提出向「東君」購買鞋子之相關訂單資料予被告,被告亦未曾與「東君」實際聯繫以確認「HM」匯兌之人民幣確實是用以購買前揭截圖內照片所拍攝的鞋子,是「HM」與「東君」是否有為實質交易已非無疑。
 ㈡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電子支付機構之定義)、第6款(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定義)及第9款(支付款項之定義)、第4條第1項(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等業務項目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第5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等業務項目及例外規定)、第11條(申請許可之程序)、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及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定義)等規定可知,僅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完成營業項目、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可以從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然被告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支付機構,亦未曾就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公司登記及營業項目登記,是亦難認其為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自不得從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業務。因此既無從認定「HM」與「東君」有為實質交易行為,被告亦非電子支付機構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是被告依照與「HM」談妥的匯率收取新臺幣3萬6,000元款項後,再將等值之部分人民幣4,000元轉匯至「HM」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之行為並不符合「代理收付」之情形,應認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㈢從而,被告並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亦非電子支付機構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其不得從事匯兌及代理收付業務,又其於社群軟體小紅書刊登代付款人民幣購買商品服務之貼文,屬於向多數、不特定人為反覆招攬之行為,顯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
七、惟查:
 ㈠依檢察官所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原則上雖不得經營該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業務,然僅經營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業務(即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業務(即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者,仍例外得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毋庸經主管機關許可,是檢察官論告意旨以此為據,認非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指電子支付機構均不得經營代理收付業務,應有誤會。
 ㈡雖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求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否則不得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然行為人未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與行為人是否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本屬兩事,不能因行為人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登記或登錄,即當然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論告意旨逕以被告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登記或登錄,逕行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地下匯兌,亦嫌速斷。
 ㈢雖檢察官以卷存被告與「HM」之相關對話紀錄為據,質疑「HM」與其所陳賣家「東君」是否有為實質交易。然檢察官既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提起公訴,則被告有無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方為考量之重點。而依卷存相關對話紀錄,被告係以經營代購為業,顯非純以匯兌為目的,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確有關注「HM」交易之商品種類、價格,已如前述,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不能純以事後發現嚴淇嬅遭詐騙,且遭詐騙之款項部分透過被告提供之代購管道轉入大陸地區,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違反銀行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確切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原欲匯兌新臺幣之金額
議定匯率(人民幣:新臺幣)
當日匯率(人民幣:新臺幣)
實際匯兌人民幣之金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
3萬6,000元
1:4.6
1:4.222
4,000元
(4.6-4.222)×4,000=1,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