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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
附民原告    巫阡毓  

附民被告    林呈偉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63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63號被告林呈偉、陳建霖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判決,惟原告遲至同年月2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詐欺等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