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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32號
附民原告    周嘉祺
附民被告    WONG HON CHEONG(黃漢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5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WONG HON CHEONG被訴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78號言詞辯論終結。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同年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查,且本件刑事案件未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又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