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附民字第332號
附民原告 周嘉祺
附民被告 WONG HON CHEONG(黃漢昌)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5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WONG HON CHEONG被訴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78號
言詞辯論終結。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同年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查,且本件
刑事案件迄未提起上訴,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又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張婉寧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得上訴。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