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蘇正信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四六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四號公路,由南投縣霧社往埔里
方向行駛,途○○里鎮○○路○段○○○號山園渡假餐廳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並依規定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並以超越速限之四、五十公里之時
速行駛,致由後追撞在前行駛,由劉永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而來,由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搭載丙○○、甲○○、戊○○、丁○○,使己○○受有內
鼻骨骨折、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左手指脫臼、胸部挫傷之傷害;甲○
○受有左額眉骨處撕裂傷、左側鼻孔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右大腿扭
傷之傷害;丁○○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己○○、丙○○、甲○○、戊○○、丁○○等五人告訴被告乙○○過
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
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五人均
具狀撤回其告訴,
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