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
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前二、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巷○○號之二,三樓二室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由本院
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
強制戒治,再沿用本院八十七年
十一月七日停止戒治之裁定,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管束,再沿用本院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三日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定,於九十年四月二
日停止戒治之裁定,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保
護管束期滿。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且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
可稽,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
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停止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
第
一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保護管束,再為強制戒治,於九
十年四月二日為停止戒治之裁定,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台南戒治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送之停止戒治報
告表、本院戒治執行
指揮書及回證等在卷
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構成本案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情
節重大,應予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非
同一案件,
檢察官
予以請求
併辦,尚有誤會,應予退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七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家 禎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葉 東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