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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3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許世彣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陳吉成因車禍致受有肋骨骨折併 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該院由甲○○診治。甲○○本應注意陳吉成係頭部外傷之病 患,有頸椎損傷之可能性,應先進行頸、脊椎之檢查,以排除頸、脊椎脊髓損傷 害之可能,並予當之保護。在未確定前,若需搬動病人或翻身,均需保護頸椎 ,及其進行全身麻醉時,頸椎全無支撐,至為脆弱。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進行全身麻醉,施行右側胸腔內 視鏡手術,於手術進行中改變陳吉成之姿勢為側躺時,因受二次傷害,致第四、 五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休克。雖經極力急救,仍致陳吉成受有四肢癱 瘓併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吉成之子乙○○代行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為病患陳吉成施行胸腔內視鏡手術 在內視鏡手術過程中,當把病患陳吉成翻身以側身朝上時,發生病患血壓下降、 心跳變緩狀況。以注射阿托品(ATROPINE)來改善,待情況穩定後,才行內視 鏡手術,但仍再度發生相同情況,乃立刻停止手術,將病人回復面朝上方向接受 心肺復甦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醫療上過失,辯稱:手術過程中造成突發性心 跳變緩、血壓下降之原因,並不清楚,可能係因㈠迷走神經反射與改變姿勢有關 。㈡因麻醉功能不佳引起血液二氧化碳濃度上升。㈢急性心肌梗塞所致。㈣脊椎 性休克。本件病患陳吉成車禍受傷後之意識清楚,僅有頭皮挫傷、撕裂傷,並非 屬嚴重或中等頭部外傷之病人(主要受傷為胸部),也沒有任何有關於頭部疼痛 、四肢麻木或運動障礙之抱怨。依國外權威醫學文獻,並不需要做常規之頸椎X 光照射或頸椎預防措施。況在進行手術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亦曾由麻醉醫師 前去訪視病人,伊本人亦曾前往訪視並作全身檢查,均未有跡象顯示病人有頸椎 受傷之現象。且病患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三日接受搬運多次,每日 翻身多數十次,皆未有頸椎受傷之跡象,故未進一步做頸部電腦斷層檢查、核磁 共振檢查或會診神經外科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指定代行告訴人乙○○指述詳,被害人陳吉成因頸椎第四、五頸 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休克,受有四肢癱瘓併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情 ,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病歷一份在卷 可憑。 ㈡有關被害人陳吉成於施行胸腔內視鏡手術過程中,發生病患血壓下降、心跳變緩 之狀況,其發生原因乃陳吉成於發生車禍當時,可能已造成頸椎損傷,於接受胸 腔手術中因變換身體姿勢,受二次傷害而造成頸脊髓完全性損傷產生脊髓休克所 致。而病患倘無脊椎損傷之情形,作全身麻醉中使用肌肉鬆弛劑情況下,進行翻 身仍需小心謹慎。但根據以往經驗,並無因此造成頸脊髓損傷,甚至完全性脊髓 損傷之報告,更何況病人只是側身而已。根據以往經驗,即使在術前已知有脊椎 不穩定之情況下,小心的翻身,頂多也僅是脊髓輕度暫時性,或是部分損傷而已 ,故也應可排除因麻醉關係,而造成第四、五頸椎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原因 。此外,病患陳吉成術前昏迷指數中,有關運動項目之分數曾經達到六分滿分, 應可判斷當時之運動功能不錯。而整個療程完成後,確定診斷為第四、五頸椎脫 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在此情形下,對於手術當中發生之心跳緩慢、血壓下降之 情形,應可確定為脊髓完全性損傷引發脊髓休克及癱瘓所致,故可排除①迷走神 經血管反射(迷走神經血管反射通常是造成大腦缺血性反應,並不會造成局部性 的脊髓損傷)與改變姿勢;②麻醉功能不佳引起血中二氧化碳濃度上升等兩種因 素。而第三種可能原因心肌梗塞,則根據事後檢查予以排除。故病患術中所發生 之血壓下降、心跳變緩是脊髓損傷所導致的結果。而任何頭部外傷患者,必須進 行頸、脊椎之檢查,以排頸、脊椎脊髓損傷之可能,並予適當之保護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五六0二七號書函、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七六七六號書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㈢被告甲○○明知病患為頭部外傷之患者,應進行頸、脊椎之檢查,以排頸、脊椎 脊髓損傷之可能,並予適當之保護,竟疏未注意,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進行麻醉、手術,於手術過程中改變病患姿勢,因被害人陳吉成頸椎二次 傷害,受有第四、五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休克,致四肢癱瘓併呈植物 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甲○○對此結果應有醫療上之過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術前未能偵測到可能已存在之頸椎損傷,或許係造成 病人完全性脊神經之主因,故醫師甲○○於陳吉成之醫療,是有不週之處。」「 醫師甲○○於病患陳吉成之治療過程中,對於其有頭部外傷之病史未能注意其可 能之頸椎損傷,未做再確認或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故醫師甲○○於病患之治療 過程有不周延之處」等語,此亦有上開鑑定書二份可稽。被告甲○○之醫療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陳吉成重傷害之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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