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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卯○○         亥○○         申○○      (原名鄭新玉)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俊平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黃紹文         徐美玉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號、八0九八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六號、二八三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車身號碼牌WDBCA二五D一JA 三九五四0一號壹面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曰。 亥○○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YS三 CB四八L0L0000000引擎號碼鋼模壹組及偽造之YS三CB四八L0L0 000000引擎號碼鋁牌壹面均沒收。 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 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申○○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偽造之WDB0000000A一九二四00車身號碼鋁牌壹面、 D三-七五三二號車牌貳面、引擎號碼鋁牌貳面及行照壹枚方式、S八-七一七七號 車籍資料壹份及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0九三五五號鋁牌壹面均沒收。 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明知其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失竊之車號00000 00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申領新車牌改為G二─二四五六號)(車身號碼: WDBCA二五D一JA三九五四0一,起訴書誤載為WDBCA二五D一JA 三九五0四)、一九八八年份賓士牌黑色自小客車,並未尋獲,緣寅○○利用曾 為辛○○保養該車持有車籍資料之便,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在台北市○○區○○ 路一段一七二巷一號前,竊取凱薩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薩堡公司, 負責人: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BCA二五D0JA 四一四四七二)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一輛(年份、顏色、款式均與辛○○失車相 同)(寅○○涉嫌竊盜等部分,併由台灣高等法院良股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 四三號審理),委由午○○偽造辛○○失車車身號碼WDBCA二五D一JA三 九五四0一鋁牌,將竊得之凱薩堡公司所有車身號碼牌換下,裝上偽造之辛○○ 車身號碼牌,並拆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將車置於台北市南港區成 功橋下,利用警方執勤時發見,警方並根據偽造之車身號碼牌,誤認車主係辛○ ○,而通知辛○○領回失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辛○○ 明知台北市南港分局所尋獲之賓士車,非其失車,竟與寅○○共謀,自警局將凱 薩堡公司之失車領回收受,交由寅○○管領出售,巳○○(通緝中,俟到案後另 行審理)明知寅○○代售之上開賓士車來源不明,竟借用不知情當時任職時代當 舖同事己○○身分證,將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己○○名義,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六向台北市監理所註銷辛○○JD-五九九七號舊牌,請領新車牌00-000 0號,補發行照,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巳○○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之代價轉售不知情之乙○○,乙○○再 輾轉出售簡文亮。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為高雄縣警察局人員在台南市○○街 ○○號午○○開設之「金昇模具彫刻社」搜索時,查獲偽造之辛○○WDBCA 二五D一JA三九五四0一車身號碼牌一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卯○○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爰因陳文雄所有由其子癸○○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紳寶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YS三CB四八L0L 0000000),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肇事受損,八十七年二月間,癸○ ○在台南縣麻豆鎮元億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陳浩評),經由卯○○介紹交由居 住屏東之亥○○修復,卯○○明知修車費十二萬元,向癸○○收山收取十八萬元 ,預付六萬元予亥○○,約定餘款俟修復完畢再支付亥○○,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癸○○交付之之十二萬元修車費據為己有,明知車輛已修復 ,仍未支付亥○○,且避不見面,經亥○○據車輛行照記載事項聯絡癸○○,於 同年五月間,癸○○在屏東縣大發工業區萬大橋下,交付修車費尾款六萬元給亥 ○○始取回車輛。亥○○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受卯○○之託修復癸○○前開肇 事受損車輛,明知自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車號0000000號紳寶牌同型自小 客車係董香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失竊之 贓車,竟利用董香苗之車身,裝上自癸○○送修之RY─八七三六號自小客車卸 下之引擎,並與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由午○○偽造癸○○送修車輛之引 擎號碼YS三CB四八L0L0000000鋁牌貼附於車身,將車身號碼磨滅 ,重新打造為YS三CB四八L0L0000000,懸掛RY─八七三六號車 牌交付癸○○,取得修車款十二萬元,足生損害癸○○、董香苗及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為警在台南市正覺七八號午○○經 營之金昇模具彫刻社實施搜索查獲偽造之YS三CB四八L0L0000000 引擎號碼鋼模一組,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未○○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於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與轄內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七七號經營租車行之申○○熟識,申○○有多 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緣因 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九二 四00)黑色賓士牌S三二0型自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失竊,甲○○透過電台懸賞 查尋失車,並將此事告知友人陳馬良,戌○○因與陳馬良為結拜兄弟而得知此事 ,戌○○即登報代為尋找上開失車,後來申○○主動和戌○○連絡,表示願以五 十萬元購買甲○○失車之車籍資料,戌○○乃聯絡甲○○告知上情,後來甲○○ 、申○○在戌○○位於台南縣家中談妥交易,買賣條件為申○○可代為找到失車 ,但甲○○須配合至警局領回車輛,交付完整之車籍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並向 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予申○○及請領新牌後,始能取得五十萬元價款。申○○ 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所取得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WDBGA三三 E五SA二五五三一0)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係案外人子○○於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在板橋市○○路○○○號前失竊之贓車,竟予收受,將原車身號碼磨滅,重 新打造變更為甲○○失車之車身號碼,並將委託午○○偽造之甲○○車身號碼鋁 牌一面,置於水箱架上,再將車輛放置於特定地點,通知未○○至該地點假裝尋 獲甲○○失車。未○○明知申○○取得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且經變造之贓車,為 圖申○○取得該車之不法利益,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填具不實車輛尋獲證明單 ,通知甲○○於其執勤時前來領回。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未○○、申○○、戌○○、甲○○等四人均明知所尋獲之賓士車來源不明,非甲 ○○之失車,竟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由未○○利用職務製作不 實筆錄,及以不知情之永安分駐所值班警員王萬寶名義製作尋獲證明單,交甲○ ○簽署贓物領據,甲○○領得贓車後,隨即交申○○駕駛,由戌○○另駕車搭載 甲○○尾隨在後,共同持未○○所交付之車輛尋獲證明單至台南市監理站,註銷 甲○○原車牌00-0000號,請領新牌,致監理站承辦人員據以發給D三- 七五三二號新車牌,並登載於異動登記書,足生損害於子○○及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申○○於完成請領新牌取得車籍資料後,即當場交付現款 五十萬元予甲○○,取回車輛。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高雄縣警察局人員在台南市 ○○街○○號午○○經營之金昇模具彫刻社查獲大批偽造之車牌、車身號碼牌等 贓物,據午○○供述多係受申○○委託製作,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往高雄 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七七號申○○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鄭秀芬失竊經變造 之賓士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四、申○○承上開相同概括犯意,爰因陳敏郎所有三陽雅歌車號00-0000號( 嗣後車號變更為S八-七一七七號)(引擎號碼:A四E0九三六二)藍色自小 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失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尋獲發還時,已嚴重撞毀,經案外人莊國瑞介紹,交由申○○估價修復費新台 幣十二萬元,陳敏郎遂將該車委申○○修復,並委託申○○於修復後代為繳銷原 車牌,請領新牌。惟申○○並未就原車修復,明知自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車號0 0-0000號三陽雅歌同型藍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A四E二五八二0,車 身號碼:二JK-0五一四)係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零時在台南市○○ 路○○○號前失竊之贓車,竟將該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磨滅,重新打造為 陳敏郎送修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陳敏郎名義向屏 東監理站繳銷原VA-五五五六號車牌,重新請領S八-七一七七號新車牌,將 車交付陳敏郎,致生損害於丑○○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 陳敏郎損失原送修車輛及修理費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為高雄縣警察 局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七七號申○○住處實施搜索,查獲繳銷之VA- 五五五六號車牌,重新請領S8-七一七七號車牌之牌照申請書及車籍資料扣案 ,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由陳敏郎占有使用之丑○○失竊車輛。 五、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向葉金錚購入車號00-0 000號(引擎號碼:三G八二D00八七八二、車身號碼:三二0七七八A) 肇事受損之中華藍色自小貨車一輛,登記其子鄭常乙名義(鄭常乙涉嫌贓物,已 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自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車號00-0000號中華藍色 小貨車係被害人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街○○○號失 竊之贓車,竟將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偽造車身號碼三二0七七八A, 卸下原車牌:00-0000號二面,改懸掛RO-五一○二號車牌,嗣警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七七號申○○住處搜索查獲該 酉○○所有懸掛RO-五一○二號車牌之變造自小貨車。 六、申○○於八十七年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柯佳萍所有車號00-0000號(車 身號碼:WDB0000000A一0九三五五)車禍受損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一 輛及進口貨物完稅證明、原廠保證書、車籍資料等,申○○明知自不詳姓名之人 所取得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0四九0 五九,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賓士牌自小客車係生健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健公司,負責人辰○○)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苓安路口失竊之贓車,竟將生健公司所失竊之贓車 車身號碼偽造為WDB0000000A一0九三五五,並偽造該車身號碼鋁牌 ,貼附於贓車上,卸下US-七六七八號車牌,懸掛柯佳萍所有NG-○九七七 號車牌,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在嘉義市壬○○所開設之撞球場委託壬○○代尋 買主,壬○○再委託黃昭瑋,於台南市○○○路約定地點將上開車輛交付黃昭瑋 ,黃昭瑋經由經營車行之許正秋尋得買主謝宏德,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台南 縣○○鄉○○路○○號謝宏德之弟謝耀錕經營之汽車買賣營業所,將車輛以一百 一十七萬元出售謝宏德,交付車籍資料、原廠證明書及進口貨物完稅證明等,申 ○○利用謝宏德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持該車及車籍資料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台 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使台南監理站對車籍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黃昭瑋再 與申○○、壬○○約定在中華北路將車款交付申○○,獲取酬金一萬元,八十七 年七月三日,謝宏德經林進興介紹,在台南縣永康市輅寶公司,將上開車輛以一 百三十五萬元出售郭榮峯,同時交付車籍資料並辦理過戶登記,嗣經警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路○○○巷○○○弄三十之一號郭榮峯住處查 獲上開經變造之贓車,始循線查獲上情。(壬○○、黃昭瑋、謝宏德、謝耀琨、 林進興、郭榮峯涉嫌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七、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犯行,其餘被告辛○○、卯○○、亥○○、申○○、未○○ 及戌○○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渠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辛○○辯稱:「我確實有遺失一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後來 警方打電話通知車子已找到,我到警局領回失車時該車的確是我遺失之車子無 誤,後來我將車子全權委託寅○○處理,不知後來為何說我出賣之車子係贓車 」云云。經查: 1、被告辛○○自警局領回失車後即委託寅○○代為出售,此為辛○○不爭之事實 ,而寅○○嗣將該車交給巳○○,巳○○復向不知情之同事己○○借用身分證 件,將該車登記在己○○名下,之後轉售予不知情之乙○○,乙○○再輾轉出 售予簡文亮等情業據己○○、乙○○及簡文亮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故簡 文亮所購買之車輛係莊慶河自警局領回之車輛。而莊慶河及寅○○向台北市南 港分局領回之車輛係凱薩堡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段○○ ○巷○號前所失竊,業據警方檢查簡文亮所持有車輛,在車後座椅下查得凱薩 堡公司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條(附於偵查卷㈡第九十五頁),並經凱薩堡公司 負責人庚○○認領無訛,並有庚○○警訊筆錄、贜物認領保管結附卷可證。該 車掛有午○○偽造之辛○○所有WDBCA二五D一JA三九五四0一車身號 碼牌,此經午○○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照片兩幀(見高雄縣警察局八 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㈠第十八頁、第二十頁),復 有在午○○之「金昇模具彫刻社」查獲相同號碼之車身號碼鋁牌一面扣案可證 。足認辛○○領回之失車確係凱薩堡公司失竊之贓車無誤。 2、經訊問被告辛○○如何領回失車時,初稱:是因派出所通知,伊與寅○○共同 去警局領車,車放在警局外面云云(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嗣 又改稱:有人打電話通知找到車,伊將車籍資料交寅○○,寅○○聯絡後就約 伊到土城某橋邊拖吊該車,經伊看車沒錯,寅○○拖回修理廠後,就交寅○○ 處理云云(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其供述前後不符,已有可疑,而 凱薩堡公司失竊之車輛(內有午○○偽造之辛○○失車車身號碼牌WDBCA 二五D一JA三九五四0一)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尋獲,並根據車身號碼牌之資料發還被告辛○○,該車且於同日向監 理所請領新牌G二─二四五六號等情,業經檢察官向台北區監理所調取車輛失 竊尋獲證明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㈡第一0六頁至一一一頁)。按警方發還失 車,必踐行核對車主身分資料,經車主認可失車無訛後始辦理簽領手續,而被 告辛○○之失車內裝為黑色,警局查獲之失車內裝係黃色,業經莊慶河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則車輛內裝既有如此明顯不同,莊慶河豈有無法分辨是否為其失 車之理?且該車係凱薩堡公司失竊之贓車,已如前述,足見莊慶河明知所領回 車輛非其失車,且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因圖不法利益而收受該車,其上開所 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莊慶河收受贓車犯行足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卯○○辯稱:「我在陳浩評的修車場認識癸○○,我主動說 要幫他介紹修車場修理癸○○的車子。之後我經屏東朋友林春來介紹知道亥○ ○可以幫忙修,所以林春來將亥○○的電話給我後我聯絡癸○○去亥○○的修 車場修車,在電話中我有告訴亥○○車子廠牌、受損情形,亥○○預估修車費 用約十二萬元,我向癸○○拿了十八萬元,十二萬元是修車費用,另外六萬元 是我的介紹費,我有交了六萬元給亥○○,後來我連絡不上亥○○,不知車子 修復情形,也連絡不上癸○○,所以無法將六萬元返還,案發後我有告訴癸○ ○要和他結算清楚,我並沒有要侵占癸○○交付給我修車款項之犯意」云云; 被告亥○○辯稱:「卯○○先以電話和我連絡,他們說要以最省錢的方式修車 ,他們將車拖來給我後,我找來朋友住在屏東萬丹之戊○○來修理,估價約十 二萬元。我與卯○○第一次見面是陳春來介紹認識的飯局上。在車廠我並未見 過卯○○。後來戊○○將車修好後,我以卯○○留下的電話聯絡他,但都無法 聯絡上,車子在我車場放置了約三、四個月,最後我以車號才找到車主癸○○ ,並將車子交給癸○○,並收取尾款六萬元,因為車子不是我所修理的,所以 我不知為何後來變成是贓車」云云。然查: 1、被告卯○○供承受被害人癸○○委託將車輛交由亥○○修復,並持有癸○○交 付之修車款十八萬元,僅預付六萬元予被告亥○○之事實,其雖以前開情詞置 辯,唯本件修車之全部費用為十二萬元,卯○○曾匯款六萬元等情,已據亥○ ○供明在卷,卯○○竟向癸○○收取十八萬元,其雖稱六萬元為介紹費用,然 其從未向癸○○說明須介紹費用一節,此為雙方不爭之事,且全部修車費用僅 十二萬元,卯○○竟要求六萬元之介紹費用,亦不合常情,故其供稱六萬元乃 介紹費用云云,顯無足採。又卯○○除支付六萬元予亥○○外,餘款十二萬元 既未支付修車尾款,又未返還癸○○,業據亥○○及癸○○供述及證述詳, 卯○○雖辯稱無法與其二人連絡所致,然卯○○當初既係透過林春來介紹將車 交予亥○○修理,其縱使無法連絡亥○○,亦可經由林春來連繫,豈有無從連 絡之理?另卯○○是在台南縣麻豆鎮元億汽車保養廠,經由負責人陳浩評之故 認識癸○○,如無法通知癸○○,亦可連絡陳浩評加以聯繫,其均未為之,所 稱無法連絡云云,亦無足採。且卯○○於收取癸○○交付之修車款項後,即避 不見面,復明知車輛已由癸○○交付修車費尾款六萬元取回車輛,已歷時 逾三年餘,未返還持有之十二萬元修車款,被告卯○○顯已將持有之十二萬 元修車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其他用途,才無法返還上揭款項予陳永 生,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侵占犯行足以認定。 2、被告卯○○供稱癸○○之車輛係交付亥○○修理,如前所述,且卯○○已預付 六萬元修車費予被告亥○○,八十七年五月間,癸○○於屏東縣大發工業區萬 大橋下交付修車費尾款六萬元予亥○○,並取回車輛等情,除癸○○到庭指證 無誤外,亦為亥○○所自承,而被害人癸○○自亥○○手中取回之車輛,經查 引擎號碼牌係午○○所偽造,車身則係董香苗所有遭竊之贓車,有高雄縣警察 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南市○○街○○號午○○經營之金昇模具彫刻 社查獲之YS三CB四八L0L0000000引擎號碼鋼模一組扣案可資佐 證,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高警刑三字第八二二一七號函附件 ,董香苗、癸○○警訊筆錄、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及照片九張附卷可憑,故癸○○從亥○○處取回之車輛係董香苗所失竊之贓 車應認定。被告亥○○雖辯稱當時伊車廠已經要結束,所以車輛係交給戊○ ○修理云云,唯本件曾與亥○○有所接觸者為卯○○及癸○○,亥○○從頭到 尾未曾向渠等二人表示車輛非其修理,或者車輛係交給戊○○修理,業據卯○ ○及癸○○供陳在卷,另亥○○供稱原有之修車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要結 束營業(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豈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又向 卯○○承諾願以十二萬元修理癸○○車輛,再大費周章將車交予他人修理?再 者,癸○○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車子被對方廂型車撞到左前輪車身位置, 被撞擊之部位板金嚴重凹陷,..後來修理好後車身板金係舊的,之前被撞毀 之左前車身板金亦為舊的,明顯地以舊車身充當修復」等語(詳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而亥○○本身為從事汽車修護之人,以癸○○對車輛外 行之人能明顯看出以舊車身充當修復,亥○○豈有不知之理?則車輛如為亥○ ○轉交他人修理,又如何願意收受以此方式修復之車輛,況且亥○○供稱該車 由住在屏東縣萬丹鄉之戊○○修理,雖戊○○經傳喚未到庭與亥○○對質,唯 本院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檢送住在萬丹鄉名戊○○者之口卡片資料,經與其他不 相關三人之口卡片編訂於同一頁,供亥○○指認,其竟稱「不在其中」(詳本 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庭時主動要 求再次指認口卡,才指認編號丁者為戊○○,以其於車廠即將結束之際尚肯介 紹車輛給戊○○修理,二人應有相當交情,又豈會第一次無法辨識戊○○口卡 ,第二次又能指認,是被告亥○○上揭所辯,均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該部 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足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戌○○辯稱:「本案是我結拜兄弟陳馬良說有一位朋友甲○ ○車子遭竊,看我是否可幫忙找回。我因有朋友開汽車解體廠,錢馬良希望我 透過管道,將車子找回。我在八十七年元月五、六、七日刊登廣告懸賞四十萬 元尋找失車。我刊登廣告之後才跟甲○○聯絡告知登廣告之事。後來申○○主 動與我聯絡,說他可以找回失車,但要四、五十萬元,之後甲○○到我家當面 與申○○談妥如找回失車,要將車賣給申○○,在註銷車牌,領回新車牌後, 就由申○○給付五十萬元給甲○○之條件。我以前並不認識申○○,是在找甲 ○○失車時才認識,後來甲○○打電話跟我說未○○警員說車子找到了,要我 與他一同前往。尋回失車並完成過戶之後,回程途中甲○○給我二萬元,隔天 申○○給我三萬元。到永安分駐所時,申○○、甲○○及警員一起去核對失車 。我不知甲○○領回之車輛是否為其真正的失車,後來去辦理請領新車牌也只 是載甲○○前往而已,我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云云;被告申○○辯稱:「我 有向甲○○購買其遺失又找回之車輛,但我並不知該車有問題,且買賣車輛及 請領新牌,均一切手續合法,至於該車是有朋友向我提供資料,我告訴警員未 ○○去找到的」云云;被告未○○辯稱:「我為了爭取辦案績效,拜託申○○ 幫我找失竊車輛。申○○打電話說有一部失竊贓車在我派出所附近的堤防。我 根據他的話找到該賓士車,再依據車籍資料通知車主。我不知申○○給我的資 料是來路不明的贓車。以監理所的專業都無法看出是贓車,並發給新的車牌, 我如何能辨識?事發後我有打電話給申○○,問他為何將贓車資料給我,他保 證不是贓車。案發後我有打電話及當面要求甲○○說他領回的失車不是從永安 分駐所領回的車輛,我是擔心沒有工作才要求甲○○這樣說,我並沒有圖利申 ○○的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向被告未○○領 回並賣予申○○之賓士自小客車,業經高雄縣警察局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 日在被告申○○住處搜索查扣,而該車係案外人子○○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在板橋市○○路○○○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未○○以永安分駐所警員王萬寶名義製作之失竊 車輛尋獲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移送書、該車之照片六張在卷可佐,並經被害 人子○○於警訊中指認該車確係其失車無訛,製有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結 附卷可證。 2、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警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六號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次 供承收受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於上開警訊中供稱:「我並不認識 被告戌○○,因我曾透過電台代尋失車,戌○○乃寫信聯絡可代尋失車,後來 並稱申○○願以五十萬元購買該車之車籍資料,條件是若有警方通知我前往領 回失車時,務必我親自前往警局辦理領回失車手續,將完整之車籍資料及相關 證明文件交付對方,得以向監理機關辦理申辦領牌及過戶手續後,才可以得到 販售該失車車籍之價款,我應允後不久,警員未○○即來電告知找到失車,當 時我在領車時所見之該部失車並非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失竊之賓士 車,但礙於當初出售該車車籍資料時與申○○等所約定,必須完成該失車領回 之手續後,方能取到販售該失車車籍資料之五十萬元,於是匆促辦理領回失車 之手續並領回該車後,迅速將該車交予申○○,...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 日接受刑警隊之調查後,曾接獲申○○打來之電話,要我堅持當初之約定與說 詞(即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警訊中所為不實供述),..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五日晚間,承辦失車發還手續之潘姓員警打我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強調 要我不能承認刑警隊在申○○處查扣之賓士車係他在永安分駐所所發還給我之 失車,潘姓警員並告知我,申○○人已在大陸,並問我需不需要申○○在大陸 的聯絡電話,潘員並稱若警方再傳訊我,要我堅持原先約定之說詞,打死也不 能承認,潘員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叫我前往台北松山機 場與其會合,見面後潘員再三交待,一定要堅持當初約定之說詞,不能承認該 部被警方查扣之贓車係其發還之車,...我原先不知我所有失車之車籍資料 為申○○等人利用竊取他人之同型車,再套入我的車籍資料俗稱借屍還魂,並 利用警方尋獲失車填具尋獲證明,向監理單位矇混取得合法之牌照,販售他人 謀取暴利」等語,另戌○○亦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七年五月中旬,申○○到 我住處,告訴我要我轉告甲○○,是否願意將所有之TI-九00九號賓士自 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出售給申○○,於是經我連絡請甲○○南下前來台南我住處 與申○○當面洽談,..申○○答應以五十萬元向甲○○購買該車之車籍資料 ,但甲○○需要完成至警局辦理領回失車手續,將車子及車籍資料交付申○○ ,至監理機關辦理申辦領牌及過戶手續後,方可收到車款,...(問:你與 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是否屬實?)不實 ,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係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往申○○住處查扣到懸 掛D三-七五三二號賓士車,申○○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已經出事,需要作事後 彌補措施,要我去和甲○○補寫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免害到他人,我便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前往台北,在台北松山機場與甲○○補寫該份買賣契約書 ,時間簽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訂立,..至於申○○與我簽立的汽車 買賣契約書,亦是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往申○○家中查扣賓士車後, 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申○○親自前往台南市○○路台南機場附近,在車上 與我共同補立之契約書」等語(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被告戌○ ○並提出與被告甲○○、申○○分別虛偽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附卷可 參,被告甲○○及戌○○警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甲○○明知於永安分駐所 所領回之車輛非其失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並與戌○○、申○○ 等人共同至台南監理站註銷甲○○原車牌0000000號,請領新牌,致監 理站承辦人員據以發給D三-七五三二新車牌,並予以登載於異動登記書,使 車籍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有台南市監理站函覆之註銷車牌登記書、甲○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檢附之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附卷可佐,被 告戌○○於審理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一般車輛買賣主體均為車輛本身,車 籍資料僅為汽車有合法來源之證明及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而已,衡諸常情,應 無僅購買車籍資料者,況且價款高達五十萬元,常人均應會懷疑其中有不法情 事,而戌○○在申○○向甲○○購買車籍資料之非正常買賣過程中,不僅代為 連繫雙方,又約雙方於其台南家中商談買賣細節,並陪同甲○○向未○○領車 ,復同赴監理機關請領新牌,而取得五萬元佣金,甚至在案發後,又與甲○○ 及申○○分別簽訂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以掩飾渠等犯行,足證其非僅單純之仲 介,對上揭犯行應知情並參與,才會於案發後於警局初訊時為不實陳述,並製 作前述不實買賣合約書,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 甲○○及戌○○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均足認定。 3、被告申○○於發現戌○○代為刊登之尋車廣告後,主動連絡並向甲○○表明要 以五十萬元購買失車之車籍資料等情,已如戌○○及甲○○上揭所述,足見申 ○○自始即有購買車籍資料再竊取同型車,遂行借屍還魂之不法犯意,否則豈 有先以五十萬元高價向人購買失車車籍資料,又預知可找到車子,並要求賣方 甲○○要配合至警局領回失車之理?而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往高雄縣 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七七號申○○住處,扣得上開鄭秀芬失竊經變造之賓士車 ,係甲○○自永安分駐所領回之車輛,業據甲○○供述在卷,該車係申○○告 訴未○○放置地點,由未○○帶回永安分駐所等情,亦為申○○及未○○所不 爭之事實,申○○雖辯稱該車置放地點是台中某葉先生提供之消息云云,然行 竊者既大費周章竊得上開價值超過百萬之進口名車,且車輛並無撞損可正常行 駛,豈有隨便棄置之理?況「葉先生」如知贓車下落,自行向警方報案即可, 何須透過申○○為之,另「葉先生」既願提供贓車線報予申○○,二人自有相 當交情,申○○卻稱無法提供「葉先生」之詳細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 亦與常情有違。況申○○如無不法企圖,明知甲○○在尋找失車,又因他人提 供之消息而知該車下落,當可通知甲○○一起找到該車,若有買車意願再予洽 談即可,又何須將該贓車線報知會未○○,再由未○○通知甲○○領車?另八 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高雄縣警察局人員在台南市○○街○○○號午○○經營之金 昇模具彫刻社,查獲大批偽造之車牌、車身號碼牌等贓物,據午○○供述多係 受申○○委託製作,而警方提示在申○○處查扣之車號00-0000號賓士 自小客車上偽造之WDB0000000A一九二四00車身號碼鋁牌,午○ ○亦明確供稱該面車身號碼鋁牌確係其所偽造,並交付申○○變造贓車使用等 語(詳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午○○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指 認申○○之口卡無誤(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並有偽造之WD B0000000A一九二四00車身號碼鋁牌一面扣案可稽,足證申○○先 收受子○○失竊之贓車,將原車身號碼磨滅後,委託午○○偽造甲○○之車身 號碼鋁牌一面,再置於該車水箱架上,並將車輛放置定點通知未○○取回永安 分駐所,而串通甲○○、戌○○及未○○共同演出尋回失車記,是被告申○○ 空言否認,無可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足認定。 4、未○○經申○○通知所找到之車輛並非甲○○之失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已如 前述,而未○○尋獲該車時即有該車之鑰匙,且車輛車門未遭破壞,車況亦佳 等情,業據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王萬寶及當時任職保五總隊 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支援永安分駐所之警員吳榮來二人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分別 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四日高雄縣警察局談話筆錄), 未○○身為警員,依其職業本能,對於找到車門未遭破壞,車況亦佳,且鑰匙 又插在車鑰匙孔之失車,豈能無疑?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 時供稱:伊任職六龜分局時認識轄內居民申○○,鄭某多次提供線報使伊查獲 贓車,本件車輛亦係鄭某提供線報,伊至永安煉油廠發現未掛車牌之車輛,據 車身號碼查知係贓車,就開回永安分駐所,通知失主甲○○前來領回,發還車 輛時有核對車籍資料,甲○○也有承認云云(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 筆錄),唯未○○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六號偵查時,卻供述:是在海邊閒逛時,在永興漁港所附近 發現贓車云云,則其就如何查獲贓車及查獲地點先後供述不符,已有可疑。參 酌附卷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高警刑一字第八三二○四號函載,未 ○○任職期間先後查獲失車五部,其查獲過程明顯違背常理,且均與被告申○ ○有關,益證被告未○○多次利用職務之便,製作不實筆錄及車輛尋獲證明單 ,以圖利被告申○○取得贓車之不法利益。末查被告未○○於案發後,即打甲 ○○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強調要甲○○不能承認刑警隊在申○○處查扣之賓士 車係其在永安分駐所所發還給甲○○之失車,又告知甲○○,申○○人已在大 陸,並問甲○○需不需要申○○在大陸的聯絡電話,並稱若警方再傳訊甲○○ ,要甲○○堅持原先約定之說詞,打死也不能承認,未○○並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叫甲○○前往台北松山機場與其會合,見面後未○○ 再三交待,一定要堅持當初約定之說詞,不能承認該部被警方查扣之贓車係其 發還之車等情,業據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無訛,亦為被告未○○所 自認,未○○與申○○若無勾結,怎知申○○已潛逃大陸,並有申○○在大陸 之聯絡電話,未○○若非參與申○○所為「借屍還魂」犯行,又何須要求甲○ ○製作不實警訊筆錄,而意圖混淆警方辦案方向?被告未○○上開所辯,係飾 卸之詞,無可採信,其圖利申○○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自小客車,同日以一百五十萬元轉售被告申○○等語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申○○否認犯行,辯稱:陳敏郎委託其修理之車輛,伊將之 交給汽車保養廠修理,為何後來變成丑○○失竊之車輛,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然右揭事實四部分,業經警方在被告申○○住處查獲繳銷舊牌VA─五五五六 號,請領新牌S八─七一七七號申請書及車籍資料,並循線查獲由陳敏郎占有 使用之丑○○失竊車輛扣案,該扣案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經電解還原,呈 現與丑○○失竊車輛相同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七 月十七日高警刑三字第八二二一七號函及附件車籍資料,電解還原照片四張在 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丑○○及曾為其換裝皮椅套之證人林瑞峯指認無訛,足認 被告申○○交付陳敏郎之車輛係丑○○失竊之贓車無訛。又被告申○○持陳敏 郎車籍資料,改造丑○○失竊之贓車,矇混屏東監理站受理繳銷之VA─五五 五六號舊牌,換發S八─七一七七號新牌,亦有屏東監理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八八高監屏字第八七一五六三六號函覆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在被告鄭維玊 家中查獲扣案之申請書可佐,被告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卻無法供出係 何家汽車保養廠修理該車,其所辯顯非有據,該部分事證已明,其犯行亦足認 定。 (五)事實五部分:被告申○○雖否認犯行,唯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被告申 ○○住所搜索查獲扣案懸掛RO─五一○二號車牌變造自小貨車,引擎號碼已 遭磨滅,車身號碼已經變造為三二0七七八A,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高警刑三字第八二七二八號函一紙附卷可按,並經被害人酉○○指認該 查扣車輛係其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街○ ○○號失竊之自小貨車,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且經提示高雄縣警察局前函附 件懸掛RO─五一○二號車牌之自小貨車照片,證人葉金錚、葉義德均證述該 照片上之車輛並非渠等於八十四年間出售給申○○之肇事車輛,足認在被告申 ○○住處查扣之上開車輛確係酉○○失竊之贓車無訛。而該車雖登記鄭常乙名 義,然鄭常乙供稱:伊對RO─五一○二號車輛何以登記為其名義不知情,伊 在旗山養鴿,並未居住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七七號家中,駿豐車行係伊之父親 即被告申○○經營,伊將身分證放在家中,係申○○持伊身分證辦理車輛過戶 登記等語,申○○係向葉金錚購入車禍受損之自小貨車,並即在其持有中,而 後經警方在其住處扣案之該自小貨車竟變成酉○○失竊之自小貨車,且經證人 葉金錚指證確非其出售予被告申○○之車輛,足證扣案之車輛係申○○自不詳 姓名之人所收受之贓車,再改懸掛向葉金錚購買肇事車之車輛無誤,被告申○ ○空言否認,無足採信,該部分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六)事實六部分:訊之被告申○○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寄賣任何車子給壬○ ○,伊從未持有公訴人所指之該部贓車,該部分犯行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1、扣案郭榮峯向謝宏德購買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賓士車,係被害人生 建公司(代表人:辰○○)所有,原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WD B0000000A0四九0五九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 ○○路與苓安路口失竊等情,業經警方檢視該車前方及駕駛座下方車身號碼雖 已變造為WDB0000000A一0九三五五,改懸掛NG-○九七七號車 牌,惟後車廂及車門牌條碼仍為原有之WDB0000000A0四九0五九 及三D/六九四二號,有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及台南縣警察 局新化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化警刑字第○一○二號報告書附於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案卷可稽,復經被害人辰○○辨識確係其 所失竊之車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案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該扣案車輛確係贓車無誤。 2、柯佳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前夫李金海買受,登記柯佳萍 名義,證之李金海陳述:買入時該車已撞毀,在保養廠放了二年,無法修復, 經人介紹在台中市○○路六八五之二號順發汽車有限公司轉賣紀惠敏(紀惠敏 文書無法送達),經警查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在台中市○○區○○里○○○○○道肇事受損, 有交通事故資料處理系統詳細報表附於警卷可參。 3、前開車輛係被告申○○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委託壬○○、黃昭瑋代尋買主,黃 昭瑋再經由許正秋介紹,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一百一十七萬元轉賣謝宏德, 謝宏德再經林進興介紹,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轉賣郭榮峯, 業經壬○○、黃昭瑋、許正秋、謝宏德、林進興、郭榮峯供述在卷,並據謝宏 德提出郵局存款簿,郭榮峯提出行車執照等為證,核與台南監理站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六日函覆異動資料相符。壬○○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供述上開車輛係 被告申○○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委託伊代尋買主,伊再委託友人黃昭瑋,因黃 昭瑋不認識申○○,伊與申○○共同至台南市○○○路約定地點將車交付黃昭 瑋,車賣出後,伊又與申○○同至相同地點收取價金,申○○當場點交一萬元 予黃昭瑋,並明確指認被告申○○無誤,參諸黃昭瑋於偵查中亦稱:「(問: 提示申○○照片,是否此人託你賣車?)對,我原先不認識他,我只在壬○○ 的店裏看過他」等語(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核與壬○○所述相符 ,自足採信,雖黃昭瑋於同日偵訊中又改稱與壬○○同行之人並非申○○,惟 其該部分陳述既與上開證詞相悖,尚不足為被告申○○有利之認定,被告申○ ○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汽車車身號碼、車身電腦條碼及引擎號碼,係各汽車廠表示製造工廠、日期及 生產批號之標誌,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 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辛○○與寅○○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偽造準私文書罪 ,與案外人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亥○○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未 ○○於案發係任職於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 不法之利益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犯前揭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 益罪處斷。被告申○○以經營駿豐車行為業,先後多次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並 加以不法變造或以借屍還魂方式牟取暴利,顯係以此營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 案外人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戌○○及甲○○二人 ,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申○○、戌○○及甲○○三人,就收受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戌○○及甲○○所犯該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唯二罪之刑度相同,故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侵害社會 法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申○○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所犯常業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贓物罪處斷。另被告申○○ 有多次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前科,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五月七 日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三號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入監服另案偽造文書之刑期),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執行贓物罪完畢)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未○○身為執行人員,知法玩法, 惡性非輕,被告甲○○及戌○○均因貪圖小利,致罹刑責,甲○○犯後知所悔誤 ,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卯○○、戌○○及甲○○科刑部分,並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申○○雖受多次受刑之執行,猶屢犯不悛,且本案犯罪情節嚴重 ,足徵被告申○○顯有犯常業贓物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被告甲○○曾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 自由罪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執行完畢後,迄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甲○○於犯後供承犯行,協助偵查,良知未泯,且有悔悟之心;被告戌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而涉本案,渠等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甲○○及戌○○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三、扣案事實一偽造之車身號碼牌WDBCA二五D一JA三九五四0一號一面(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四)、G二-二四 五六號車牌0面(同上卷第十六頁編號九)、事實二偽造之YS三CB四八L0 L0000000引擎號碼鋼模一組(同上卷第十四頁編號十三)及偽造之YS 三CB四八L0L0000000引擎號碼鋁牌一面(未扣案)、事實三偽造之 WDB0000000A一九二四00車身號碼鋁牌一面(同上卷第十六頁編號 一)、D三-七五三二號車牌0面(同上卷第十六頁編號六)、偽造之引擎號碼 鋁牌二面及行照一枚(第十七頁編號三十二),事實四以不法方式請領之S八- 七一七七號車籍資料一份(第十七頁編號三十七)、事實六偽造之車身號碼WD B0000000A一0九三五五號鋁牌一面(未扣案),分別係被告等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宣告沒收。至於上述扣押清單上其餘物品與 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未○○於任職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任內,另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彌陀鄉濱海遊樂區內,查獲一部原車號00-0000 號失竊之馬自達自小客車(於查獲時未懸掛車牌),未○○未連絡失車報案人邱 鴻喜到場詢問,即將該車交還予登記之車主駿豐車行負責人申○○,又於三個月 後,由申○○將該車交給未○○使用。未○○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在高雄縣 竹仔港溪旁產業道路,查獲無車牌、引擎號碼變造為BEA三0E四NB六七三 一四二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原引擎號碼為BEA二八E二PB九四九三五四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為丁○○保管使用,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 ,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四八號前失竊),未經仔細查證,即依前揭變造 引擎號碼,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將該車發還予田有乾(其有一車號00-00 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四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埤角五 二八號失竊),田有乾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領回之上開贓車以七十二萬元 價格售予李育抱,嗣經警方發現未○○尋獲之失車均有問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未○○偽造文書等犯行,且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併為審理。然查,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須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同 一罪名之犯行,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另行起意,或非本於概括犯意而為,尚不 得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未○○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八十七年五月間之行為, 而尋獲馬自達自小客車之時間,則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二者相距近一年, 且本案部分被告等係以合法程序掩飾「借屍還魂」之非法犯行,而發還馬自達自 小客車部分,其犯罪手法及內容與本案亦非相近,尚難認被告未○○所為二案間 係本於概括犯意而為。另被告未○○尋獲上述賓士自小客車部分,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未○○有何圖利田有乾之犯行,或故意在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檢察官 甚且認為田有乾向未○○領回該車時,並未明知該車為贓車,因而對田有乾為不 起訴處分(詳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三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自不得以未○○通知田有乾領回之車非田有乾所有而係他人失 竊之贓車,即遽認未○○有不法犯行。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 應退還公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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