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未
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經查車牌為0000000號),沿台南縣永康市○○路
○○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中華路永康陸橋上坡,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乙○
○推腳踏車靠機車道路邊步行上坡,而自後追撞乙○○左腳,致其受有左側足踝
骨折與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無照騎車肇事致
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照片九
幀與診斷證明書三件在卷
可稽,被告於右揭時地騎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事證
明確。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
本件現場圖示機車道寬二公尺,事故地點靠近道路即機車道右邊,與被告坦承當
時被害人靠右邊行走相符,被告辯稱從左邊經過告訴人時,為閃避計程車而擦撞
云云,無非避就之詞,應不足採,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七六六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
可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
刑。本院爰
審酌被告品性及
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態
度不佳,經
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