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台
電公司路燈編號○六○四號前交岔路口彎口處,
適有周銘峰(另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交易字第六五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經周銘峰
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局審理中)所駕駛之無牌照併裝靈車由另一側交岔路之火葬場出來,甲○○應
注意、能注意謹慎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為閃避上開併
裝花車而不慎滑倒闖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由乙○○○所騎乘之NMZ─五七
一號機車,造成乙○○○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未注意謹慎駕駛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上開併裝花車而不滇滑倒闖入向車道,致撞擊乙○○○
之機車,被告並未與周銘峰所駕之拼裝靈車發生擦撞,因該拼裝靈車車身四周裝
飾有塑膠花,依卷內所附照片所示,並無脫落或擦損,該拼裝靈車若與被告騎乘
之機車相擦撞絕無完好無損,是認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謹慎駕駛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闖入對向車道肇事,其有過失以致肇事為論罪
依據。
三、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與
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及乙○○○受有
傷害之事實
自承不諱,惟辯稱:伊沿台南市○○路行經該路與往火葬場方向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伊行駛的道路是幹線道,周銘峰是支線道,是周銘峰未暫停讓
行駛於幹線道的伊先行,周銘峰駕駛之靈車撞擊伊機車右後方,伊飛往對向車道
,才撞到在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乙○○○,本件車禍係由周銘峰造成,伊並無過
失等語。
四、經查: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著有
判例。再者,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
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綜指依
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所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十三號亦著有判決足供
參照。
(二)經查,周銘峰雖於本案及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五九號其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均
陳稱未撞擊被告甲○○騎乘之機車云云,然本件車禍之被害人乙○○○即
告訴
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含本案及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五九號周銘峰涉嫌過失傷
害之案件),均指稱親眼目睹周銘峰駕駛併裝靈車撞擊被告甲○○機車後面等
語,乙○○○對被告甲○○亦提出附帶民事訟請求損害賠償,二人係相對立,
自無誣指周銘峰肇事,作有利於被告甲○○之指訴,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被告甲○○機車倒地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刮地痕有二點八公尺長
,刮地痕始點恰在火葬場道路出口附近,該刮地痕應係被告受周銘峰所駕拼裝
靈車撞擊後,機車倒地滑行,所產生之刮地痕,依客觀之事證,亦與告訴人乙
○○○陳述情形為一致,是認乙○○○其
證言顯為真實,應為可採。
(三)末查,本件肇事地點,被告甲○○所行駛新都路幹線道,周銘峰自火葬場出來
之道路係屬支線道,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新都路於交岔路口前略向左彎,而
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現場所留之刮地痕,業已將通過該交岔路口,
起點距分向限制線約0.九公尺,朝西南方向對向車道延伸二.八公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
可按,足先被告肇事時,業已將通過交岔路
口。又依告訴人乙○○○指訴,被告騎乘之機車係遭併裝靈車撞擊機車後方
等
情,益證被告車禍發生時,業已將通過交岔路口,自無從注意機車後方周銘峰
拼裝靈車之行車動向,即
難謂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
台南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復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南鑑字第九00三0四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
可參,
此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又本件另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因前所述,被告係業已將通過交岔路口
時,遭支線道之周銘峰所駕拼裝靈車撞擊後方,尚難認被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之事實,
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
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
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爰為無
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