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謹慎,於八十九年四月八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台電路燈三九九二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同一車道上由甲○○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擦撞該機車,甲○○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 左鎖骨骨折、顏面、雙腕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