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
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謹慎,於八十九年四月八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台電路燈三九九二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同一車道上由甲○○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擦撞該機車,甲○○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
左鎖骨骨折、顏面、雙腕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一件在卷
可按),
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