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一號)及
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三三號自用
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途
經該路與五妃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
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因尋找路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前行
,以致自後追撞由丙○○所駕駛,內載日本人甲○○○(KATSUYA AMASUGA),
因行經上述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而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五0三九號自
用小客車,丙○○因遭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扭傷、頸椎症候群、
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甲○○○則因之受有頸椎症候群及腰部肌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暨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丙○○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
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八張附卷
可參。又
告訴人丙○○、甲○○○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
欄
所載等傷害,復有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
署台南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美德中醫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美字第0
0八0四二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足憑。
二、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等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
、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
可考,是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在市區超速
前行,以致自後追撞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之小客車,故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游淑貞、甲○○○二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因之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
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而
其於同一時、地,一駕車行為撞傷告訴人游淑貞、甲○○○二人,而觸犯二普通
過失傷害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
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雖未
為
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起訴書中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
裁判
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
予以審究。本院
審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
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告訴人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其過失程度非
輕,且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亦屬嚴重,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所為,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