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而其係自行種植水果為業,平日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販售,為從
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
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玉井鄉中正村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二五號附近,因欲迴轉掉頭,
乃利用該處路旁之空地迴
車,然其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形以觀,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迴車。
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一九號重型機車,亦沿該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六、七十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抵達該處,待見乙○○之小貨車,因迴車而橫越於該路段
中央時,業已避煞不及,致與乙○○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甲○○隨即人、車倒地
,並因之受有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大腿間室症候群造成右側
坐骨神經損傷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甲○○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張在卷
可資佐證。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
載等傷害,復有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
可參。
二、
按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經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鄉○○村○○路
時,理應注意該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載明
可考,據此判斷,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貿然於該處迴車,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之駕駛行為
,
顯有過失。此外,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自行種植水果,平日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販售,為從事駕駛
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
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公
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八
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
程度,及其於禁止迴車路段仍強行迴車,其過失程度非輕,而告訴人甲○○所受
如事實欄所在之傷勢,亦屬嚴重,然被告犯罪後業已
坦承不諱,且已給付告訴人
醫藥費六萬餘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