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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而其係自行種植水果為業,平日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販售,為從 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 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玉井鄉中正村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二五號附近,因欲迴轉掉頭,利用該處路旁之空地迴 車,然其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迴車。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一九號重型機車,亦沿該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六、七十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抵達該處,待見乙○○之小貨車,因迴車而橫越於該路段 中央時,業已避煞不及,致與乙○○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甲○○隨即人、車倒地 ,並因之受有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大腿間室症候群造成右側 坐骨神經損傷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經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鄉○○村○○路 時,理應注意該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貿然於該處迴車,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此外,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自行種植水果,平日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販售,為從事駕駛 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 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八 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其於禁止迴車路段仍強行迴車,其過失程度非輕,而告訴人甲○○所受 如事實欄所在之傷勢,亦屬嚴重,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且已給付告訴人 醫藥費六萬餘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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