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五六0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台南空軍基地大門前之道路上,欲由北往南方
向起步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
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
適有吳清順所駕駛,後座載甲○○之車牌號碼00
—一六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前述道路之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殆見乙○○之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以致二車發生
碰撞,甲○○因之受有右下正中門齒移位、左下正中門齒和側門齒齒槽骨斷裂及
牙齒移位、牙齦撕裂傷、右臉頰軟組織拉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
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自
首並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吳清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
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
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等傷害,復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台南市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醫字第00八一三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
可考。其次,
按車輛起
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車,理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時天候晴朗、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
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
足憑,據此可知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致與案外人吳清順所駕駛之營業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使搭乘該小客車之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
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
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二二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一份存卷
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末查
,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上述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另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
附卷
足稽,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五日電話通話記錄單一份載明
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雖仍未與告訴人就民
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
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