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辦
公處所,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縣○○鄉○○○路
仁德交流道附近,後於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
在台南縣○○鄉○○路與文華路口附近之「都市風情KTV」,與友人飲用啤酒
後,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但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九五號重型機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於八十九年十
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分別行駛至前開中山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時,均因酒
後行車不穩,以致於該路口發生擦撞,宋仁欽並因之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膝挫裂
傷等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甲○○當庭撤回
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當場檢測二人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乙○○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達0‧七六毫克,甲○○吐氣之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達0‧六三毫克,
客觀上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二份
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
可證。
(二)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
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
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
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
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
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經
警當場檢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結果分別高達每公升0‧七六及0‧六三
毫克,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二紙在卷
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
告二人酒後駕車當時,客觀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應無疑義。況如前述,被告二人
嗣後復因酒後行車不穩,而於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擦撞,顯見被告二人駕車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甚明。因之,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
。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
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
行、
智識程度,與二人經警查獲當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被告高雙
星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被告甲○○則為每公升0‧六三毫克,而被
告乙○○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高,且致被告甲○○受傷,其惡
性較大,又被告甲○○駕駛輕型機車,危險性稍低,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
皆已
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即被告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九五號重型機車,在台南縣○○鄉○○路與文華
路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宋仁欽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膝挫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高
雙星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
,參照首開說明,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