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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小北夜市 ,與友人飲用鹿茸藥酒等酒類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往台南縣永康市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其由北往南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 因酒後行車不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何珊蓉所騎,違規超載劉佩芬 、林嘉俐二人之車牌號碼000—0四三號重型機車,致何珊蓉等三人倒地,而 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輕重不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 佩芬、何珊蓉之父甲○○及林嘉俐之母乙○○具狀撤回告訴),後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當場測得丙○○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劉佩 芬、何珊蓉之父甲○○及林嘉俐之母乙○○等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 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張附卷可證。 (二)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 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 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 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 自知照常開車,此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 ,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 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 ﹪(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 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 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交通 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 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 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 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 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 .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 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 外,其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 ,亦有酒精測試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 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照上述說明 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且據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駕車外出,嗣後 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 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因之被告駕車當時, 業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顯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 駛車輛,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 酒後駕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及由被害人何珊蓉所騎,違規超載告訴人劉佩芬、被害人 林嘉俐二人之車牌號碼000—0四三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何珊蓉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告訴人劉佩芬受有左股骨骨折、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被害人林嘉俐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四肢、背部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乘之機車,告訴人因之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佩芬、何珊蓉之父甲○○及林嘉俐之母乙○○三人,告訴被 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三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首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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