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一0
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間,飲酒啤酒後,本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屬雙向二車道,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台南縣○○鄉○○村○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中正路一一一O號前時,復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
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循車道內行駛,且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形以觀,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因酒
後行車不穩,失控侵入來車道。
適有林群殷無照所駕駛,內載鄭淑美,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亦自對向車道行抵該處,
乃遭甲○○駕車越過
道路中心線正面撞擊,乘客乙○○因之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外側帶斷裂、右腳
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林群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
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免訴之
諭知)。
二、案經鄭淑美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鄭淑
美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及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證
。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則有財團
法人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新字第三九七三號診斷證明書
一紙在卷足參。
(二)
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在遵循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鈺
錠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事發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
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
可考,是依當時情況
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酒後駕車
、超速行駛並侵入來車道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0八三一號
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
可參,此更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
傷之行為,實有過失無疑。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鄭淑美係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是
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
明。因之,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
犯行應
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係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乃屬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並應負刑事責任,故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
容有未洽。本
院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本件犯罪
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並闖入來車道,以致肇事
,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非屬輕微,且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
,亦甚嚴重,另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所為,然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問題
達成
和解,其
犯後態度非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
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鄉○
○村○○路○○○○號前,因超速及酒後行車不穩,而失控侵入來車道,
致撞及林群殷所駕駛,內載告訴人鄭淑美之自用小貨車,而乘客乙○○復
因之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六六毫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
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之公共危險罪嫌,同一事實業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營交簡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罰
金一萬七千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確定在案(
參照該刑事判決及卷宗
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