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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本應注意且能注意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其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上十 時許,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台南市○○路往府前路自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途 經府前路與府前一街交岔路口時,因不能安全駕駛其車,而撞及由乙○○所駕駛 沿府前一街由東向西駛出左轉之腳踏車,致乙○○受有左肱骨、右橈骨、左脛骨 骨折之輕傷害。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而查獲(酒後駕車部分另為簡易處刑)。案經乙○○訴由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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