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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緝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李金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李金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 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第一項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李金葉因被告甲○○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亡 ,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繳納現金後,釋放 被告。茲以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竟又逃匿,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九十年九月六日永警刑字第一九一二六號函及所附之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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