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李金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李金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
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第一項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李金葉因被告甲○○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亡
,經本院
通緝到案後,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繳納現金後,釋放
被告。茲以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竟又逃匿,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九十年九月六日永警刑字第一九一二六號函及所附之
拘提報告書在卷
足憑,
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