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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九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至台南市○○路○○路有號誌交岔路口北 側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復疏未注意前方紅燈號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等候紅 燈由林祈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致後保險桿些微凹損 ,甲○○則手腳擦傷送醫治療,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至醫院測得甲○○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三八毫克(MG/L),認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 3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4、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罰金刑,依法被 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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