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九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至台南市○○路○○路有號誌交岔路口北
側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復疏未注意前方紅燈號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等候紅
燈由林祈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致後保險桿些微凹損
,甲○○則手腳擦傷送醫治療,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至醫院測得甲○○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三八毫克(MG/L),認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
3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4、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罰金刑,依法被
告不得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