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鯤湖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七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統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祥公司)預拌混泥土車
之司機,以駕駛為業務,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土車,沿台南縣○○鄉○○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義林路口前,欲右轉義林路時,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乙○○
駕駛前載吳維軒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前直行,甲○○駕駛之預拌
混泥土車其右前保險桿撞及乙○○之機車,致機車倒地至壓傷乙○○之右腳,而
乙○○之子吳維軒則遭其車身之右前輪輾過,頭、胸、背部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
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十張、3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兼
告訴人
乙○○
具狀陳明雙方已
和解,願意原諒被告、5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
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