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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鯤湖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七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統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祥公司)預拌混泥土車 之司機,以駕駛為業務,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土車,沿台南縣○○鄉○○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義林路口前,欲右轉義林路時,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有乙○○ 駕駛前載吳維軒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前直行,甲○○駕駛之預拌 混泥土車其右前保險桿撞及乙○○之機車,致機車倒地至壓傷乙○○之右腳,而 乙○○之子吳維軒則遭其車身之右前輪輾過,頭、胸、背部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 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十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兼告訴人 乙○○具狀陳明雙方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 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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