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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一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飲酒 後已不能安全假使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南縣○○鎮○○路,往六分寮方向行駛,途經同路阿牛檳榔攤前,理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方向,由余清和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重機車,致余清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不僅未停車查看,竟加速逃逸而去,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在前揭肇事地點發現甲○○所遺留上開車之車牌乙面,始查知上情,並測 試甲○○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0.八六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張、3證人余清和警訊之證詞、4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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