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八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六分許
,騎駛VFC─八七七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在臺南市○○路與裕農路之岔路
口處,應注意機車駕駛不得逆向橫越道路,竟疏不注意及此而未禮讓直行騎駛O
RS─四六七號機車之張耀元,致與張耀元機車發生擦撞,張耀元人車倒地受有
「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張耀元撤回
告訴)。甲○○肇事後竟不對
張耀元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因圖脫免肇事責任,僅回頭問張耀元有沒有怎
樣,隨即騎車加速逃離現場,張耀元遂記下機車號碼而報警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十張、3
證人張耀元警訊之證詞、4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