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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八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六分許 ,騎駛VFC─八七七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在臺南市○○路與裕農路之岔路 口處,應注意機車駕駛不得逆向橫越道路,竟疏不注意及此而未禮讓直行騎駛O RS─四六七號機車之張耀元,致與張耀元機車發生擦撞,張耀元人車倒地受有 「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張耀元撤回告訴)。甲○○肇事後竟不對 張耀元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因圖脫免肇事責任,僅回頭問張耀元有沒有怎 樣,隨即騎車加速逃離現場,張耀元遂記下機車號碼而報警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十張、3證人張耀元警訊之證詞、4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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