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坤志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五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六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並搭載林芳平
,沿台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善化鎮肉品市場前,應注意能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在其前方由黃添
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造成同車之陳芳平因頭胸撞傷合併
顏面肋骨折氣血胸,經送醫不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時許死亡。甲○○本
身亦因受傷送醫,經醫院抽取其血液鑑驗,其抽血檢測值為149.3MG/DL,經換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四六五毫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及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含酒精血清檢驗值)3、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事已
和解5、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