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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坤志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五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六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並搭載林芳平 ,沿台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善化鎮肉品市場前,應注意能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在其前方由黃添 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造成同車之陳芳平因頭胸撞傷合併 顏面肋骨折氣血胸,經送醫不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時許死亡。甲○○本 身亦因受傷送醫,經醫院抽取其血液鑑驗,其抽血檢測值為149.3MG/DL,經換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四六五毫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及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含酒精血清檢驗值)3、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事已和解5、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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