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號),
嗣經承辦法官簽以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再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
年。
蔡順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同事盧李美秀,沿臺南縣○○鄉○○村○○○村道路由北向
南行駛,欲前往參加喜宴。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機器腳踏車附載坐人不得側坐,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
注意,由盧李美秀側坐於後座,行駛至深坑村八四之十號時,乙○○正無照騎乘
OJN─699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該地,亦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載物者寬度
不得超過把手,且因接近住處而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致二車會車時,盧李美秀
不慎跌落地面,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
勘
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4、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