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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因飲用酒類,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 與東豐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與黃靜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 發生車禍,黃靜書因之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於肇 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騎乘機車加速離去 ,經黃靜書央請路過之不知名女子自後追趕,而於台南市○○路、長榮路四段路 口,將甲○○攔下。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達每公升○‧七五毫克而查獲。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警、偵訊及本院筆錄併證人黃靜書之證詞2、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酒精濃度測試表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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