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因飲用酒類,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
與東豐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與黃靜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
發生車禍,黃靜書因之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
告訴)。甲○○於肇
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騎乘機車加速離去
,經黃靜書央請路過之不知名女子自後追趕,而於台南市○○路、長榮路四段路
口,將甲○○攔下。
嗣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達每公升○‧七五毫克而查獲。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警、偵訊及本院筆錄併
證人黃靜書之證詞2、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酒精濃度測試表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