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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台南市○○街○○○號之「千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關廟鄉往高雄縣阿蓮鄉之台十九甲線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上開公路台南縣關廟 鄉布袋村一四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及此。 有陳文勇徒步行至該地點,並欲步行穿越該公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 然穿越馬路。甲○○因有前揭疏失,致見陳文勇時,業已煞車不及,而直接撞及 陳文勇,陳文勇因之受有多發性損傷而當場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六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0七八七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一份、(五)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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