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七
號),本院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
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其車號000|五三八號之輕機車,沿台南市○
○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八十二之二號前
,因酒醉無法安全控制汽車,致撞及路旁之電桿,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方當場查
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
3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4、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罰金刑,依法被
告不得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