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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七 號),本院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其車號000|五三八號之輕機車,沿台南市○ ○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八十二之二號前 ,因酒醉無法安全控制汽車,致撞及路旁之電桿,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方當場查 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 3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4、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罰金刑,依法被 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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