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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怡 安路口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時二十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市○○路○段○○○巷 北側三十公尺處,不慎壓傷行人蔡怡菱之左腳,致蔡怡菱受有左腳碾壓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蔡怡菱之傷勢,反 而駕車逃逸,經附近民眾記下甲○○之車號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測得甲○○ 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3證人蔡怡菱、林敏菁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一紙、4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 5和解書影本一紙、6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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