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捌月。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怡
安路口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時二十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市○○路○段○○○巷
北側三十公尺處,不慎壓傷行人蔡怡菱之左腳,致蔡怡菱受有左腳碾壓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甲○○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蔡怡菱之傷勢,反
而駕車逃逸,經附近民眾記下甲○○之車號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測得甲○○
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3
證人蔡怡菱、林敏菁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一紙、4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
5
和解書影本一紙、6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