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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八三四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經台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北安路)四十 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時天候晴,具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距離良好,路面鋪有柏油且乾燥無障礙物,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洪其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 前,甲○○原擬超越洪其安,惟洪其安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正欲左轉,甲○ ○見狀以為可閃過而繼續行駛,二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洪其安受有頭 胸部鈍力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血胸腦水腫等傷害,嗣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 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十二張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南相字第O七一九O五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4、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九 O九三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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