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八三四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經台南市○○區○○路(
起訴書誤載為北安路)四十
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時天候晴,具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距離良好,路面鋪有柏油且乾燥無障礙物,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
適洪其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
前,甲○○原擬超越洪其安,惟洪其安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正欲左轉,甲○
○見狀以為可閃過而繼續行駛,
嗣二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洪其安受有頭
胸部鈍力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血胸腦水腫等傷害,嗣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
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十二張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南相字第O七一九O五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4、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九
O九三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