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引擎號碼R
GO四九八五三號之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由北向南途經台南縣○○鄉○○
村○○○路神農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吳竹林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吳竹林人車倒地
受創;經送醫急救後,吳竹林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因頭部撞傷、顱骨骨折合併顱
內出血而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
勘驗筆錄、
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事已
和解5、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