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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隆田鄉往麻豆鎮方向,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當 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停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 處所;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途經台南縣○○鎮○○里○○○號○道路,將車逆向 停放在該道路以便觀看一旁之友人抓魚,未緊靠道路右側,顯有妨害他車之通行 ,復未打開車燈或放置警示標誌,僅打開左轉燈。鄭智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縣麻豆鎮往官田鄉方向,由西向東駛至台南縣○○鎮 鎮○里○○○號○道路,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而撞上甲○○違規停放之前揭自小 貨車,使鄭智元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臺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5、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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