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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機車,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市○○街與文賢路口時,郭文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自南向北由慢車道行抵該處 ,雙方車輛發生撞擊均人車倒地,郭文碩因而受有右腕扭傷合併腫痛、右膝痛、 左髖痛等傷害;甲○○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依法採取救護傷者及其他必要 措施,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相片。3、診斷書及和解書。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 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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