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 ),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在校生,因晨間晚起,為趕赴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練習,於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騎PGZ─一八八號牌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省道
之機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南縣○○鄉○○○○道與台八四線縣道交岔路口
,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
○○竟疏未注意同向機車道上有賴其守騎乘MQO─八七九號牌機車行駛在前,
甲○○超車時所騎機車左把手不慎擦撞賴其守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賴其守因而
人車倒地且頭部著地,經人送醫急救,延至翌(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因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出死亡。案經賴其守之子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3、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
事已
和解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