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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 ),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在校生,因晨間晚起,為趕赴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練習,於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騎PGZ─一八八號牌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省道 之機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南縣○○鄉○○○○道與台八四線縣道交岔路口 ,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 ○○竟疏未注意同向機車道上有賴其守騎乘MQO─八七九號牌機車行駛在前, 甲○○超車時所騎機車左把手不慎擦撞賴其守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賴其守因而 人車倒地且頭部著地,經人送醫急救,延至翌(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因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出死亡。案經賴其守之子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 事已和解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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