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
嗣經承辦法官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四時許,在台南市○○
路由西往東穿越華平路時,不慎與林容正駕駛營業小客車碰撞,經警處理後,發
現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案經台南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察紀錄表。3、酒精濃度測試表。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