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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 經承辦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四時許,在台南市○○ 路由西往東穿越華平路時,不慎與林容正駕駛營業小客車碰撞,經警處理後,發 現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案經台南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察紀錄表。3、酒精濃度測試表。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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