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伍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水噹噹」飲
用二瓶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小客車,
嗣於
翌日零時五十分許,由南向北途經台南縣永大路與大灣路口處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乙○○騎乘車牌0
000000號機車由東向西亦駛至該路口,甲○○見狀煞車不及,其前開自小
客車車頭中央部位撞及該機車之車頭部位,致乙○○受有頭部及大腿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
)。甲○○於發現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即逕行逃逸。經路人記下
車牌,報由警方循車牌而查獲,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四時五十六分,經警檢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點五0MG\L。、案經
代行告訴人丙○○(乙○○之父)
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3、酒精濃度測試表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況,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並於宣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九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