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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明知其飲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仁德 往台南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鄉○○路○○○巷口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 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撞擊同向在前正擬左轉由邱姬瑛所騎乘 之IRV─0五一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邱姬瑛受有右腳骨折等傷害(此 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起訴處分),甲○○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無黛何救護 措施即加速逃逸,經警據報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往前測試,甲○○呼氣後之酒 精濃度為0‧六七MG /L,而得知上情。 案經邱姬瑛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3、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和解書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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