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明知其飲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仁德
往台南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鄉○○路○○○巷口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
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撞擊同向在前正擬左轉由邱姬瑛所騎乘
之IRV─0五一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邱姬瑛受有右腳骨折等傷害(此
部分業已撤回
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甲○○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無黛何救護
措施即加速逃逸,經警據報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往前測試,甲○○呼氣後之酒
精濃度為0‧六七MG /L,而得知上情。 案經邱姬瑛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3、酒精濃度測試表及
和解書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