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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 三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以蔬果買賣為業,平日即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蔬果為附隨 業務,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蔬果,沿台十七線道路,台南縣將軍鄉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 段與南二十一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 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 約七十公里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 型機車,後載其妻楊陳換,正沿台十七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 欲左轉至南二十一線道路,甲○○因有前述疏失,見乙○之機車時,業已避煞 不及,致撞及該機車,乙○、楊陳換隨即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頭部撕裂傷 、唇撕裂傷、右側三、五、六、七肋骨骨折、右腳掌趾骨折、右關節窩線性骨折 、身體多處擦傷及牙齒脫落、動搖等傷害;楊陳換則同時因頭、胸、背、腹及右 腿挫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 三十八分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乙○及楊陳換之子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台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九張、(三)嘉義縣華濟 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月十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0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五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和解協議書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 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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