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高雄市高級水果行,任職送貨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高級水果行所有
之自用大貨車,由南往北途經台南縣○○鄉○○○○○道路橋下路口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有效避煞措施;
適
有王其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西向東行抵該處,甲○○因煞車
不及駕駛大貨車(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正面猛烈撞擊致王其川人車倒地,王其
川被撞後身軀彈起撞破自大貨車前窗玻璃後墜地,
嗣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
害而當場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警員
自首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相片3、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
明民事已
和解及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
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